(2017)川0191执20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春义、XX与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春义,XX,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0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春义,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申请执行人XX,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外东高攀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8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执行徐春义、XX申请执行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提取扣划其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成都银行红光支行10×××94账户内的存款252207.61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二、将被执行人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成都银行红光支行10×××23账户内的存款79687.12元扣划至本院案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