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胡二法、蔡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法,蔡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二法,曾用名胡中远,男,1980年9月20日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2013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又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蔡勇,男,1980年2月27日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未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二法、蔡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梅、被告人胡二法、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二法、蔡勇于2016年12月底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由被告人蔡勇出资购买摩托车用于在绵阳城区实施盗窃。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二法、蔡勇骑蔡勇购买的摩托车到绵阳市石塘镇东岳村3组,由蔡勇望风,胡二法用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打开车锁,盗走胡某(男、1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于自家楼下的1辆白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后两人平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45元。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从被告人蔡勇处扣押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4把、白色上海双菱摩托车1辆,并扣押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蔡勇于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二法、蔡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视听资料说明书、���卷光盘及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二法、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二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二法、蔡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二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赃款8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T字型开锁工具4把、白色上海双菱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月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