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芳、章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芳,章成,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433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章成,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云,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何光喜,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梅,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荣卫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杨会,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胡勇,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章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陆连丽,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章东尼,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诉被告杨芳、章成、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锐、叶莉,被告杨云、杨梅、章东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芳、章成、何光喜、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芳、章成给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和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43235.78元,以后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3%×150%为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芳、章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向被告杨芳、章成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方式、利率等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芳提供贷款8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0.353%,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提起诉讼。被告杨芳、章成、何光喜、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未作答辩。被告杨梅、杨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章东尼对原告起诉的被告杨芳、章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芳、章成(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约定:贷款人依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可支用的最高额度为8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上述额度期限包含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支用时间及到期时间,上述到期时间不得超过额度期限;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支用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胡勇、杨会、章涛、陆连丽(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1月,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章东尼(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为债权人与杨芳(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为8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000元;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及保证范围确定的全部费用和金额之和;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杨芳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杨芳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0.353%,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杨芳、章成未按约归还。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被告杨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罚息43235.78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芳、章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与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胡勇、杨会、章涛、陆连丽,章东尼(保证人)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杨芳、章成发放贷款,被告杨芳、章成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芳、章成归还尚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胡勇、杨会、章涛、陆连丽、章东尼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芳、章成追偿。被告章东尼对原告提供的与其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自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原告仅提供签字页给其签字,其他内容没有向其提供,自己并不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章东尼签字的合同共计7页,系合同整体,被告章东尼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字的行为承担后果。对其辩称没有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芳、章成、何光喜、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芳、章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利、罚息43235.78元及之后利、罚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8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15.5295%计算);二、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芳、章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芳、章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2元,减半收取6116元,由被告杨芳、章成、杨云、何光喜、杨梅、荣卫星、杨会、胡勇、章涛、陆连丽、章东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周咏仪书 记 员 章静怡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