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史长林与徐文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长林,徐文华,胡士冬,焦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068号申请执行人史长林,男,1972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徐文华,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胡士冬,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焦杨,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史长林与徐文华、胡士冬、焦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史长林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文华、胡士冬、焦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史长林人民币20915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徐文华、胡士冬、焦杨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史长林也未能提供徐文华、胡士冬、焦杨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0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史长林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徐文华、胡士冬、焦杨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徐文华、胡士冬、焦杨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史长林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史长林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