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维仲诉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维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3717号起诉人:余维仲,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XXX。2017年4月27日,本院收到余维仲诉四川翔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余维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起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2506144.84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起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1503686.9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余维仲诉称,2013年10月8日,与被起诉人签订《蓝光东方天地工程土建劳务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对蓝光东方天地7#、8#楼工程地下室及地上砼工程接触面的所有模板相关工作进行劳务承包。尔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起诉人履行了提供劳务服务的义务,但被起诉人未按约定向起诉人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迄今为止,尚欠起诉人劳务款2506144.84元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该工程地址在成都市成华区,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余维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