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则雄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则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则雄,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五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则雄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则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潘则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20省道从棉洋镇往横陂圩方向行驶,途经120省道349KM+300M横陂镇江南村公路地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在公路右边步行的李某,造成李某倒地受伤后送五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则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则雄赔偿了部分损失给李某的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则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则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则雄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则雄案发后,留在肇事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则雄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则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