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核57348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高忠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肖高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57348916号被告人肖高忠,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中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肖高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渝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高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肖高忠驾驶其粤X94X**灰色雪佛兰越野车运载毒品,并搭载唐某某、张某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出发,先后沿二广高速、包茂高速往四川省成都市方向行驶,途中,由肖高忠和张某轮换开车。4月2日凌晨1时许,肖高忠等人行驶至重庆市秀山县洪安服务区路段时,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当场从肖高忠的车上查获9大包外用塑料胶袋包裹内用蓝色小塑料袋包装、5小包用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净重5259.8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2%至16.1%不等;1包净重47.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还查获肖高忠持有的4部苹果手机、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及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相关照片、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及监控卡口照片、证人唐某某、张某、肖某某、汪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高忠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高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259.8克、甲基苯丙胺47.2克至重庆市秀山县,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肖高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高忠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肖高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刑初42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高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乔宇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龚俊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