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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19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4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峰、朱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指定物价部门对原告王某某车辆进行鉴定,以鉴定价格判定被告付某返还购车款;2、由被告付某承担诉讼费及费用支出。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付某,由男女朋友关系发展为恋人关系,相处一直很好并同居。2016年初,被告付某答应与原告王某某结婚,要求将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轿车过户给被告付某,原告王某某便将自己所有的黑EHP9**号车辆过户给了被告付某。过后,被告付某又要求将原告王某某母亲房屋过户给她。原告王某某达不到这个要求,被告付某不再应允结婚的事儿继而吵闹并驱赶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付某说卖了而不予返还。被告付某以恋爱结婚为由索取原告王某某财产,事后又以多种要求而达不成结婚条件和目的不返还财产,实属不当得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原告王某某的财产。被告付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起诉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某无权要求返还车辆,同时也无权要求被告付某返还车款,理由如下:原、被告付某均系二婚,都离过婚,本案的车辆也是二手或是三手车辆,原、被告付某之间确实存在恋爱和同居关系,是在恋爱期间,原告王某某将其前妻共同所有的车辆协议离婚后车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并在原告王某某方单方允诺及其前妻张丽英的配合下,将丰田黑EHP9**号轿车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付某,但实为赠与,原告王某某及张丽英并没有收取合同约定的五万元车款,当时被告付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赠与行为采取漠视态度,但过户已经完毕,车辆已经交付。在原告王某某和其前妻办理过户之前,付某从未主张过与原告王某某何时登记,也未主张过不给车就不登记,或者给了车就登记这样的承诺,即双方恋爱的程度是否能走向婚姻的殿堂,与该车辆无关,何况一辆2012年的二手车辆。付某家境殷勤,无需按照农村的习俗向原告王某某索要彩礼,另外原告王某某方诉讼请求混乱,立案时称是婚约财产纠纷,而诉状中通篇的内容和主张又系不当得利。对于原告王某某方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指定物价部门对原告王某某原车进行鉴定,以鉴定价格判定被告付某返还车款,被告付某承担诉讼费用及费用支出,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车辆已经在本案起诉之前卖给其他人,且该车已过户,车辆为他人所有,故车辆不是本案的标的物。原、被告付某双方只能对双方争议的可控的财产进行鉴定,而不应该是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财产。同时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不适用返还财产的主张。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材料1份。证明因被告付某索要财物作为缔结婚姻的条件,因此原告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过户给了被告付某。第二个证明被告付某还索要原告王某某母亲的房屋,第三个证明被告付某很熟悉此道,与案外人大个子索要二十万,最后也白得了。第四个证明被告付某多次驱赶原告王某某,并在关系破裂的时候,原告王某某再三要求返还车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付某出卖原告王某某的财产纯属恶意。被告付某围绕自己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证明2017年2月19日被告付某将车辆以十一万三千元(¥113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车辆已交付,且过户给案外人王金星。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相识,之后也就是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前妻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便与被告付某正式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很好,2016年3月原告王某某搬到被告付某家居住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王某某及其前妻、被告付某一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以买卖形式过户给本案被告付某,被告付某没有支付车辆对价,车辆已经实际交付。2017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从被告付某家搬出,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之后,也就是在2017年2月19日,被告付某将该车辆卖给案外人王金星,且车辆已经过户,并实际交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结合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基于与被告付某的恋人关系,双方已经同居的事实,将自有车辆过户给被告付某,被告付某并没有以结婚为目的索要钱财的。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付某取得该车辆为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某主张的赠与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关系中,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仅赠与人负担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担任何义务。具体到本案,基于双方恋爱、同居事实,在车辆过户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前妻、被告付某一同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视为各方对该事实明确知晓,被告付某接受赠与车辆,可以看出双方就赠与形成了合意。在不当得利和赠与关系两种主张之间,本院采信赠与关系。该赠与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车辆已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即权利义务已经转移,且无法定的撤销的情形,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返还车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价值鉴定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该车辆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并已经过户且实际交付。并且涉案车辆已经不在原被告双方可控制的范围内,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庭审中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