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莫廷光与张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廷光,张发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14号原告:莫廷光,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宾,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9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莫廷光诉被告张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高杰、人民陪审员周厚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廷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发宾支付原告莫廷光材料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发宾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发宾做开州区临江怡高佳苑工程,在原告莫廷光处购买原材料,后于2013年2月9日结算还下欠原告莫廷光材料款124000元,并向原告莫廷光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莫廷光多次催收,后被告张发宾于2015年2月16日约定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没付3月30日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今被告张发宾分文未付。被告张发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发宾自2012年6月12日起多次在原告莫廷光处购买排水相关材料。被告张发宾的会计廖袁于2013年2月9日与原告莫廷光结算后向原告莫廷光出具欠条一张,该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莫廷光材料款124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元整。经手人:廖袁,2013.2.9”,被告张发宾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份欠条上备注“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没付,3月30日后按月息2%计算。张发宾2015.2.16”。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莫廷光多次催收,被告张发宾至今未支付该材料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明细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发宾在原告莫廷光处购买排水相关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发宾的会计廖袁向原告莫廷光出具欠条,后被告张发宾在欠条上的备注是对廖袁向原告莫廷光出具欠条行为的追认,故该份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买卖行为及金额的书面确认,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条上载明了欠款支付的时间,被告张发宾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侵犯了原告莫廷光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莫廷光要求被告张发宾支付材料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廷光要求被告张发宾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没付,3月30日后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发宾未按期支付欠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莫廷光要求被告张发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发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莫廷光材料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张发宾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张发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恒代理审判员 吴高杰人民陪审员 周厚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