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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春与被告李全红、李庆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春,李全红,李庆峰,中华联合财产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214号原告:马长春,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红,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李庆峰(系李全红之子),男,199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陈志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原告马长春与被告李全红、李庆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强,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磊、张繁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全红、李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941元;2、判令被告三在承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一驾驶苏A×××××轿车从北江豪庭驾驶出,进入雨山西路,与沿雨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长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长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神经损伤。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期限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45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事故中,因为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二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4694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李全红辩称,本人的车辆是停在那里,原告撞到本人的车辆的,本人当时被吓到了,旁边路边的人报警的,本人当时跟随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抢救。本人当时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庆峰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全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前期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愿在合理费用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5时许,李全红驾驶苏A×××××轿车从北江豪庭驾驶出,进入雨山西路,与沿雨山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长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长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全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长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长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93322.48元(其中333元由李全红垫付、10000元由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垫付、扣除1500元伙食费),交通费300元。另李全红先行支付马长春11774元。2016年5月24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马长春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十五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马长春用去鉴定费2360元。第一次庭审后,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委托本院对马长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月9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长春的误工期限共计以4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马长春受伤前系南京和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再查明,苏A×××××号车辆为被告李庆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表一份,鉴定书及证明一张,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全红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马长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长春受伤,李全红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全红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应被告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李全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93322.48元;误工费为3400元×15个月=51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过高,本院按20天/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45546.48元。故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在三责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546.48元-120000元-2360元=123186.48元,共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186.48元;李全红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马长春各项损失243186.48元,李全红赔偿马长春鉴定费2360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李全红垫付12107元,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长春223439.48元,另支付李全红9747元。二、驳回原告马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马长春负担156元,由被告李全红负担1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人民陪审员  朱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谢 璐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