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建南与俞治华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南,俞治华,谭艳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560号原告:陈建南,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姜方利,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秀,湖南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治华,男,汉族,1937年5月3日出生,长沙市天心区。第三人谭艳群,女,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醴陵市,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陈建南诉被告俞治华、第三人谭艳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建国、孙明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方利、被告俞治华、第三人谭艳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唐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南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俞治华将其在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00万股以1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恶意转让给第三人谭艳群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150万元未还,原告将被告及其他债务人诉至长沙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2841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违约金、罚息等。该判决书生效后,尚未执行到位,在案件执行阶段并冻结被告在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0万股份和红利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其已冻结1000万元股份以1元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谭艳群,并于2015年8月18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被告在对外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恶意转移,严重损害原告的债权。被告俞治华辩称,第一,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导致被告承担了不该承担的债务,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转让股权是在司法冻结解除后进行的,在非冻期,作为股权持有人有权转让股份给他人。第三,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三人其他的财产是其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第四,雨花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上访,正在复查之中。被告不存在偿还债务的义务。第三人谭艳群述称,第一,1千万的股权不是被告恶意转让,并非逃避债务之行为,也不是低于市场价的不公平的价格转移的股权。因为湖南华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当时是资不抵债,所有的股权人有三位:张振光、黄梦萍、俞治华,为了挽救企业,他们三个人将股份都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此,并非诉状所称的恶意转让。在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第三人年轻、有经营能力,为了发展企业,所以三位股东均同意将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为了转让股权登记方便,就作价1元转让。第二,在原告申请2841号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也要求冻结第三人1千万元的股权,第三人和被告提出了执行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8、89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且撤消了雨花区法院的00906-3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14)雨执字第0090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执复9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被告俞治华与案外人刘佳莉、罗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陈建南因该民间借贷纠纷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俞治华与案外人刘佳莉、罗佩偿还原告陈建南借款本机150万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现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俞治华与案外人刘佳莉、罗佩均未履行判决内容。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向长沙市工伤行政管理局发出(2014)雨执字第0090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俞治华在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1000万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2014年9月4日,执行法院向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俞治华在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拥有的股份及每年的分红等全部收益,至冻满2179534元止。被告俞治华原系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66.67%。2015年8月15日,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召开关于法人变更、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1、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治华变更为谭艳群;2、股东俞治华、张振光、黄梦平将股份按每股1元钱转让给谭艳群。同日,俞治华、张振光、黄梦平分别与谭艳群签订《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分别为66.67%(股金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3.33%(股金5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3.33%(股金50万元,实缴资本50万元)的股权均以1元价格转让给谭艳群。2015年8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俞治华、张振光、黄梦平将持有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过户给第三人谭艳群,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谭艳群。针对俞治华与谭艳群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移财产,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雨执字第009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俞治华转让给谭艳群在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收入1000万元的股份,并将谭艳群列为“第三人”。谭艳群对(2014)雨执字第0090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后对(2016)湘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1执复88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执字00906-3号执行裁定。另查明,俞治华与谭艳群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2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人的撤销权,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前提是要求撤销的行为已经成立并且有效,如果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因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不能获得支持,当然本案中原告也并未主张合同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俞治华转让股权给谭艳群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起上诉,亦未申请再审,(2013)雨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进入执行,被告应当按照该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述称,湖南华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已经资不抵债,被告转让股权系为了发展企业,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尽管被告提供了湖南华湘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的利润表,但该表中载明的有关数据未经审计,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真实的资产情况。在公司资产情况未经审计确定,而擅自以1元的价格转让1000万元股权,系构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原告对(2013)雨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未果,被告俞治华在此情形下转让股权危及原告的债权。被告俞治华在未清偿原告陈建南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未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谭艳群,且现未能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俞治华于2015年8月18日将其持有的湖南华湘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谭艳群的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长沙市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和预交诉讼费”及“0201”字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娟娟人民陪审员 向建国人民陪审员 孙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