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阴西运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西运,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1228号原告阴西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原告阴西运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西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西运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志强从原告阴西运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李志强书写的借条为证,并自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广平县农行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原告指定账户3800元、3900元利息。2016年5月经原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再三推脱,分文未付。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3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李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63万元(2015.2.18—2016.7.18),合计12.6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志强因周转资金从阴西运处借款。2015年2月18日,李志强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阴西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请转入农行广平县支行李志强,卡号:62×××13.借款人:李志强,2015.2.18号”。当日,阴西运将10万元转入了李志强上述账户。借款后,经阴西运催要,李志强先后给了阴西运3800元、3900元利息,之后未继续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条”、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8日原告阴西运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志强指定账户,则原告阴西运同被告李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志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还款。因原告阴西运与被告李志强之间的利息约定属于口头约定,原告阴西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阴西运要求被告李志强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阴西运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阴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2826元,共计3996元,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红涛审 判 员 闫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冰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