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于海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于海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民初139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东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海荣,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被告于海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于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付的供热费9377元;2.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方的热源用于冬季取暖,但被告欠付了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的供热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为维护集体利益不受侵害,支持我公司提起诉讼,以保障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于海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未缴纳供热费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本人有抗辩的权利,其不交费是由于供热热源热量不足,达不到供热标准和用户需求,温度仅仅是12到13度,而且,在供热期间即使温度不达标原告方也拒绝进行测温,所以被告方即便交费也应当少交。本院认为,于海荣承认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主张的欠付供热费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海荣主张的温度低不达标的抗辩事实,原告方也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构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供用热力合同时,原告供热存在瑕疵,其供热费应当扣减减免,依据本案事实,可以酌情减免供热费,被告应继续交纳供热费4800元;被告逾期付费系因供热纠纷及原告拒收供热款引发,主因在原告,对其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2012年11月至2017年3月间供热费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熊寄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