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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县。因犯诈骗罪,2016年6月25日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监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胜利(另案处理)窜至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18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与王胜利(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徐某电动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27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由被害人徐某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2016年9月17日凌晨,冯某某和王胜利预谋后到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偷车,由王胜利下手偷车,冯某某在一旁望风,二人在小区的路边窃得一辆电动三轮车后由小区南门逃走的事实。3、同案犯王胜利的供述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4、被害人徐某陈述了2016年9月17日早上7时许,发现自己放在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23楼下的浅绿色电动车丢失的事实。5、许昌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7日8时9分,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在现场提取烟蒂四枚。6、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6】162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6】216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4号烟蒂上检出人之遗传物质,经17个STR分型,未排除冯某某,支持来源于冯某某,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字(2016)第10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718元。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辨认出其盗窃电动车地点是许昌县镜湖花园小区23号楼下路东,且在8张型号相近的电动三轮车照片中辨认出其盗窃的车辆照片。9、户籍证明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盗窃电动车的过程。11、许昌县公安局新元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1日,民警李君辉、马小栋在许昌县小召乡小召街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至新元派出所接受调查。12、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退赔被害人徐小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