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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传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传松,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199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传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郑传松与郑某约定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当日,被告人郑传松安排顾某(另案处理)进行毒品交易,后顾海洪在南京市栖霞区栖化新村明星饭店门口,将一个装有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交付给郑某,并收取郑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100元。二、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郑传松与薛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当日,被告人郑传松乘坐顾某驾驶的苏A×××××轿车至南京市栖霞区栖化新村,将一袋白色晶体交付给薛某,并收取薛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500元,余款人民币700元由薛某之后再给付。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郑传松发现异常遂逃离现场。随即,民警在该小区门口将顾某抓获,并查获郑传松放于顾某轿车储物柜内的白色晶体三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四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71.7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6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传松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138号附近邵某2的车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邵某2贩卖白色晶体一袋、红色丸状物一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从被告人郑传松身上又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丸状物净重共计5.5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传松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传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传松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银奎、薛松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郑传松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给薛某及邵某2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有收取郑某的购毒款,毒品是送给郑某的,另辩解其放于顾某轿车某的白色晶体三袋系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郑传松与郑某约定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当日,被告人郑传松安排顾某进行毒品交易,后顾海洪在南京市栖霞区栖化新村明星饭店门口,将一个装有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交付给郑某,并收取郑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1,100元。二、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郑传松与薛某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薛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当日,被告人郑传松乘坐顾某驾驶的苏A×××××轿车至南京市栖霞区栖化新村,将一袋白色晶体交付给薛某,并收取薛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500元,余款人民币700元约定由薛某之后再给付。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郑传松发现异常遂逃离现场。随即,民警在该小区门口将顾某抓获,并查获郑传松放于顾某轿车储物柜内的白色晶体三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四袋白色晶体净重共计76.94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6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郑传松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西路138号附近邵某2车某,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邵某2贩卖白色晶体一袋、红色丸状物一颗,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从被告人郑传松身上又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物证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丸状物净重共计5.54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传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白天,其和郑某谈好,郑某要“一个”货,就是四分之一盎司冰毒,约6克,价格是1,100元,其发短信给顾某,让顾某将毒品送到明星饭店给郑某,并将1,100元拿回来,顾某车子上茶叶盒子里的三大袋毒品也是其的,是留着自己吸食的。同一天晚上,薛某给其打电话要四分之一盎司的货,就是6克多冰毒,谈好价格1,200元,约在南京栖霞区化肥厂宿舍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薛某实际给其500元,还有700元说之后再给,其将透明塑料袋装着的6克冰毒给了薛某,交易结束后,其逃走了,没有被警察抓到。2016年8月16日下午,邵某2打电话给其要1,000块钱的货,其乘车前往江宁胜太西路,上了邵某2的车,将一包5克左右的冰毒和一颗麻古一起给了邵某2,邵某2支付其1,100元,其下车离开后不久就被警察抓住,警察在其身上搜出另一小包冰毒,约重1克左右。2.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初,其打电话给郑传松要6克冰毒,郑传松让其等一会,大概半小时后,郑传松打电话让其到明星饭店门口,后来顾某开着一辆东南菱帅型号轿车过来,将一个红南京的香烟盒给其,香烟盒里有一个透明的小袋子,里面装着冰毒。3.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9日晚上,其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郑传松,称要买1,200元共6克的冰毒,约定在南京市栖霞区栖化新村交易,二十分钟之后,郑传松来了,给其一小袋6克左右的冰毒,其给郑传松500元钱,说欠700元之后再给。交易完后两人各自离开,民警去抓郑传松,没有抓到,但在小区门口抓到一个开车的司机,黑色车身,东南菱帅牌车子,像是以前其向郑传松购买毒品时开车的司机。4.证人邵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6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郑传松,要1,100元四分之一盎司冰毒,郑传松同意了。下午5时许,其开车停在江宁区胜太西路机场高速丁字路口位置,后郑传松上了车,要求其将车往前开。其将事先数好的1,100元交给郑传松,郑传松给其四分之一盎司冰毒和一颗麻古后下车,后在胜太西路138号一个公司门口被民警抓住。5.证人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9日,郑传松发短信让其去明星饭店拿一个东西给郑某,并把1,100元拿回来。其去找郑某把1,100元钱拿了回来,之后交给了郑传松。同一天晚上,郑传松打电话给其,要去栖霞区化肥厂,其驾车将郑传松送到并在原地等,后来没有等到郑传松就被民警抓了。车子是苏A×××××东南牌小轿车,民警在车上搜出的三包毒品都是郑传松的。6.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7月19日,顾某与郑传松、郑某有过通话,郑传松发短信给顾某让其在盒子里拿一个货到明星饭店给郑某,再将1,100元拿回来。2016年8月16日,郑传松与邵某2通过电话进行联系。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6年8月16日18时许,民警抓获被告人郑传松后,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人民币1,100元及疑似毒品晶体一袋,毛重1.1克,在证人邵某2处扣押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毛重5.2克,疑似麻古红色丸状物一颗,毛重0.25克。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20日,民警抓获顾某后,依法搜查其驾驶的苏A×××××小轿车,并依法扣押手机一部和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袋,毛重分别为25.03克、25.04克、25.06克。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9日,民警在证人薛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一袋,毛重为5.9克。10.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19日,民警在顾某车某查获的疑似毒品三袋、薛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一袋,净重分别为23.775克、23.782克、23.725克和5.66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8月16日,民警从被告人郑传松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邵某2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一袋、红色丸状物一颗,净重分别为0.935克、4.530克和0.0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传松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1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郑传松具有涉毒前科劣迹,系被抓获归案,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郑传松提出的没有收取郑某的购毒款,毒品是送给郑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传松以往的有罪供述与证人郑某、顾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郑传松与郑某约定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郑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克,后郑传松让顾某送货给郑某并收取毒资,并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1,100元交给郑传松,且上述言词证据与郑传松和顾某的短信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郑传松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郑传松提出的放于顾某轿车某的白色晶体三袋是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郑传松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贩卖毒品过程中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郑传松放置于顾某车某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的数量,对被告人郑传松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传松的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结合被告人郑传松提出上述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情况,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传松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传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传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3.284克,系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应认定为88.491克。被告人郑传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传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31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可荃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