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秀山与王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山,王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959号原告:杨秀山,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千,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山与被告王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王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秀山事故损失各项费用合计139560.8元(医疗费3726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7270元、护理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费12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赔付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罗桥镇小金舍路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至348省道19KM+50KM处交叉口横过348省道时,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王千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千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处理。被告王千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我垫付了10000元,我自己车子的维修费和医药费、施救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村委会证明缺少证据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的签字,三性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按照一处十级打八折处理,否则申请重新鉴定。三期中的误工期限过长,认可三个月。营养期限没有问题,护理期限认可三个月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维修费不认可。我公司将结合证据材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1时05分,原告杨秀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罗桥镇小金舍路(路口有“停”车让行标志)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在348省道19KM+50KM与阜宁县罗桥镇小金舍路交叉路口处横过348省道时,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王千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秀山、被告王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至阜宁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转入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261.8元。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秀山、被告王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1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秀山罹遭车祸左拇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功能丧失占双手功能丧失的9%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右肱骨外髁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部位多发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秀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被鉴定人杨秀山需后续治疗费用六千元左右。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腿部伤残的相应诉请。另查明,被告王千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千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杨秀山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从事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5月20日11时05分,原告杨秀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罗桥镇小金舍路(路口有“停“车让行标志)由东南往西北方向行驶,在348省道19KM+50KM与阜宁县罗桥镇小金舍路交叉路口处横过348省道时,与沿34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王千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秀山、被告王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现原告已经撤回对腿部十级伤残的诉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正当,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王千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时限结合相应标准计算。原告所举证据与出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工地从事瓦工小工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酌定2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时限,计27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60元/天,结合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限,计8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正规的维修费发票,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被告王千提出的其医疗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秀山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医疗费为3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营养费为810元、护理费为8340元、误工费2727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合计1558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山17934.5元,合计137934.5元。二、被告王千赔偿原告杨秀山1798元(诉讼费643元、鉴定费1155元),冲抵已垫付原告杨秀山的10000元,原告杨秀山应返还被告王千8202元。三、上述两项冲抵,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秀山支付129732.5元(开户名称:杨秀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县支行益林分理处。帐户:62×××77,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向被告王千支付8202元(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阜宁中行城南新区支行。帐户:48×××87,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赔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3596元,由原告杨秀山负担1798元,由被告王千负担179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海军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顾海洋书 记 员 陈炫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