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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79张亚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庭,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庭犯交通肇事��,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庭及其辩护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亚庭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苏C×××××号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00年6月1日,强制报废期至2008年6月16日),沿睢宁县黄圩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所驾车辆撞到男童黄智宸(2012年12月9日生),致黄智宸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亚庭驾车逃离现场。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亚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亚庭被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亚庭的供述,证人证言,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尸检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亚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庭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亚庭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亚庭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苏C×××××号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00年6月1日,强制报废期至2008年6月16日),沿睢宁县黄圩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所驾车辆撞到男童黄智宸(2012年12月9日生),致黄智宸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亚庭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25日,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现场勘查及调取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确定被告人张亚庭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至被告人张亚庭家中将其传唤,被告人张亚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张亚庭因无证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亚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亚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亚庭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亚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黄生强、张存永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肇事车辆、尸检照片等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监控录像;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亚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庭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亚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亚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结合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发后,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报警,通过现场勘查及调取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已确定被告人张亚庭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由两名侦查人员至被告人张亚庭家中将其传唤,被告人张亚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人张亚庭不符合自首情节中“主动投案”的要求,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震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