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昊昊、陈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昊昊,陈辉平,许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平,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乃军,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明光市国税局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昊昊因与被上诉人陈辉平、许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诉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昊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飞、被上诉人陈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上诉人许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昊昊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辉平、许乃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其在诉状中诉称与陈辉平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息,属于笔误,在庭审中已更改为按借款时实际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6%计息,月利率2%的陈述不构成法律上自认。二、本案的借款事实为:2015年9月1日,陈辉平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其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陈辉平于2015年9月27日、10月31日、12月2日按月分别向其支付16000元。2015年12月4日,陈辉平又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递增为5%,陈辉平在2016年初按月利率5%支付其利息26000元。因陈辉平无钱偿还其借款本金,于2016年3月起,双方约定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陈辉平支付利息30000元;后陈辉平于2016年4月30日向其支付315000元(300000元本金+15000元利息)。在陈辉平无法还齐本金情况下,陈辉平又与其口头约定尚欠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6%计息,按此利率陈辉平又于2016年5月、6月分别向其支付18000元利息。以上陈辉平支付其款项,从时间和数额上有规律可循。同时,其与陈辉平非亲非故,按照生活经验和交易规则,其不可能出借如此大额资金,而免予利息。三、一审法院仅从借款凭证的表面来认定其与陈辉平系自然人民间借贷,从而适用了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陈辉平借款实质系用于企业经营周转,应适用“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陈辉平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王昊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也已经按照年息6%判决了利息,只不过因为王昊昊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总额是18000元,所以判决利息不得超过18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乃军辩称,一、王昊昊一审所谓口头2%利息,上诉所谓4%-6%利息,这个说法不成立,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了照顾王昊昊,所以按照起诉意见支持了18000元。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焦点是利息,对本金王昊昊没有上诉,关于利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昊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辉平、许乃军连带偿还王昊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用由陈辉平、许乃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陈辉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昊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许乃军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2015年9月1日,王昊昊以转账方式交付陈辉平384000元,其余16000元,王昊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陈辉平。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2日,陈辉平分别支付王昊昊16000元,计48000元。2015年12月4日,王昊昊又借给陈辉平(以转账方式交付陈辉平)190000元。2016年1月5日,陈辉平支付王昊昊6000元;2016年2月2日,陈辉平支付王昊昊26000元;2016年4月6日陈辉平支付王昊昊30000元;2016年4月30日陈辉平支付王昊昊315000元;2016年5月、2016年6月,陈辉平分别支付王昊昊18000元。另查,王昊昊为实现债权,花去保全申请费20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昊昊提供的借条、陈辉平提供的还款清单、许乃军提供的借还款统计表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王昊昊于2015年9月1日借400000元给陈辉平,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由许乃军签名担保;王昊昊于2015年12月4日,又借款190000元给陈辉平,该借款也未约定借款利率,许乃军未对该1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王昊昊主张2015年12月4日其借给陈辉平200000元,但陈辉平仅认可2015年12月4日收到王昊昊借款190000元,王昊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2月4日其借给陈辉平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2015年12月4日陈辉平借王昊昊款190000元。因陈辉平已经陆续还款461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6000元+26000元+30000元+315000元+18000元+18000元),尚欠129000元未还。对该129000元是190000元借款的未还部分,还是400000元借款的未还部分,或是该两笔借款共同的未还部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王昊昊主张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已经还清,即该129000元为2015年9月1日400000元借款的未还部分。陈辉平未提供证据否定王昊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确认陈辉平2015年9月1日借王昊昊的400000元尚欠129000元未偿还。因陈辉平借该400000元时与王昊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虽然陈辉平借该款时未与王昊昊约定逾期利率,但陈辉平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应当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29000元借款的利息。陈辉平辩称,2015年9月1日,其虽然出具了400000元借条给王昊昊,但王昊昊(以银行转账方式)实际交付其借款384000元,而不是400000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015年9月1日,陈辉平出具给王昊昊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陈辉平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即王昊昊不存在交付借款时扣陈辉平利息(16000元)的情况,现陈辉平对其辩称的王昊昊未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交付借款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一审法院对陈辉平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王昊昊2015年9月1日借400000元给陈辉平的事实存在。许乃军辩称,其虽然在借条上签名担保400000元,但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统计陈辉平已经还款425000元,由于债务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责任自然消除。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虽然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陈辉平支付给王昊昊的人民币金额超过了400000元,但2015年12月4日,王昊昊又借190000元给陈辉平,王昊昊主张后借的190000元已经还清,2015年9月1日的400000元借款并未还清。许乃军主张2015年9月1日的4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许乃军对此负举证责任,且如果该400000元借款确已还清,王昊昊手中不应当再持有该400000元的借条。故对许乃军关于其担保的4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昊昊与许乃军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陈辉平(2015年9月1日)的4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鉴于陈辉平现尚欠129000元未偿还,故许乃军应当对该129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昊昊诉称,2015年9月1日,其与陈辉平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庭审中,其又称,其与陈辉平先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后又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利息,再后又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王昊昊与陈辉平之间的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王昊昊关于2015年9月1日借款时与陈辉平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又分别按月利率4%、5%、6%计算利息的观点,陈辉平、许乃军不予认可,王昊昊又无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昊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0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王昊昊因实现债权花去的保全申请费属于债务人应当支付给王昊昊的费用范围,陈辉平理当依法支付王昊昊的保全申请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陈辉平承担王昊昊保全申请费的1/2,即1010元。对王昊昊要求担保人许乃军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王昊昊未与许乃军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许乃军依法应当承担王昊昊保全申请费的担保责任,即许乃军应当对陈辉平承担的保全申请费10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陈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昊昊借款12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总额不超过18000元);二、由陈辉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昊昊保全申请费1010元;三、许乃军对陈辉平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昊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陈辉平、许乃军负担1500元,由王昊昊负担1535元。二审中,王昊昊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其与陈辉平短信来往记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中出借人是王昊昊,借款人是陈辉平,自2015年9月起陈辉平一直按40万的4分偿还利息;同时证明2015年12月4日陈辉平又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陈辉平偿还了26000元利息,是按照40万的是按4分计息,20万的是按5分计息;自2016年4月7日起,其在催款60万之前,陈辉平所偿都是利息,2016年4月30日陈辉平汇了30万元本金和15000元利息,也证明到起诉前陈辉平尚欠其30万本金。陈辉平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属于打印件。从内容看,证明不了借贷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率,也证明不了陈辉平还款只还了利息。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许乃军质证意见:证据的形式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对利息和本金说法不明确,不能证明王昊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庭审中,陈辉平代理人虽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经对陈辉平本人核实,其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王昊昊主张来看,其与陈辉平之间借贷存在高息,陈辉平已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需冲抵本金,陈辉平实际欠款本金需计算后确定,故对其主张陈辉平尚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其余16000元,王昊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陈辉平”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陈辉平陈述其开办的凹凸棒厂,因经营困难缺乏资金,为了维持厂里运转,从王昊昊处借款,当时借款时谈到利息,没有明确约定,王昊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的,每个月带着还一点,以后赚钱了多给点,不赚钱就给本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借贷双方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如有约定,利率是多少?三、陈辉平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辉平从王昊昊处共计借款两次,即2015年9月1日400000元,2015年12月4日200000元。从王昊昊转账看,陈辉平实际收到借款为574000元(384000+190000元)。王昊昊主张出借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对交付的款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除转账外,未举证证明另支付现金26000元予陈辉平,结合陈辉平对借款本金的异议,本院按陈辉平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确定为案涉借款本金,即574000元。关于双方借贷有无利息问题。陈辉平、许乃军辩称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从陈辉平与王昊昊的熟悉程度(一般普通朋友)、借款用途(企业资金周转)及短信内容、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陈辉平虽否认王昊昊主张借款月利率4%-6%的说法,但从短信内容、陈辉平前三次还款数额固定及王昊昊陈述看,双方借贷存在高息,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的上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从平衡双方利益考量,本院确定案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以此标准计算本案借款利息。陈辉平、许乃军辩称王昊昊未举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辉平尚欠借款数额及利息问题。2015年9月1日,陈辉平从王昊昊处借款400000元,但实际仅收到384000元,故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日付息),陈辉平每月还款1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对多出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并以冲抵后的本金作为下个月的利息计算基数,加上2015年12月4日王昊昊实际出借的190000元,经计算,截止2015年12月,陈辉平实际欠款本金为548537.5元。2016年1月5日还款6000元和2016年2月2日还款26000元,共计32000元,视为陈辉平先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两个月的利息,对超出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陈辉平实际欠款本金为538479元。2016年4月6日陈辉平还款30000元,视为先支付2016年2月、3月两个月的利息,多出的部分同样用于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4月,陈辉平实际欠款本金为530018元。2016年4月30日陈辉平还款315000,其中300000元王昊昊自认还本金,15000元还利息,对多出的部分利息用于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5月,陈辉平实际欠款本金为225618.3元。2016年5月、6月,陈辉平分别还款18000元,对多出的部分用于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陈辉平实际欠款本金为198373.2元(详见计算表)。故自2016年7月起的利息,以本金19837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王昊昊仅主张利息18000元,未超出应给付的利息数额,故对王昊昊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陈辉平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为216373.2元。综上所述,王昊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无利息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昊昊借款本金19837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共计216373.2元;三、被上诉人许乃军对被上诉人陈辉平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王昊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王昊昊负担1035元,陈辉平、许乃军负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陈辉平、许乃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王昊昊负担720元,陈辉平、许乃军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利息计算表(单位元)时间本金基数应付利息已还款金额2015年9月3840007680160002015年10月3756807513.6160002015年11月367193.67343.9160002015年12月548537.521941.526000+60002016年1月2016年2月53847921539300002016年3月2016年4月53001810600.33150002016年5月225618.34512.3180002016年6月212130.64242.6180002016年7月198373.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