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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志民与史俊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民,史俊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俊鹏,1987年月4日9生,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民因与被上诉人史俊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被上诉人史俊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了敦化市金秋有限责任公司抵债给敦化市农商行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兴华街的12处房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是职工宿舍,不是职工住宅,是两个不同的区域。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敦政函【2001】44号文件所附的协议内容看,抵债给银行的房屋是细木工板厂的办公室和职工宿舍,这一区域从上诉人所提交的房屋平面图内标注的非常清楚,职工宿舍与职工住宅是两个区域,不能混淆。2.一审判决没有将职工宿舍区与职工住宅区分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是职工宿舍,在被上诉人2016年2月26日张贴的通知里也清楚地记载了职工宿舍区由农商行转售给个人,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是职工宿舍区的房屋,而不是上诉人居住的住宅区。3.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所有权人是敦化市细木工板厂的公产房,虽然没有所有权,但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居住的房屋没有进行房改,也没有抵债给银行,仍然属于集体财产。1993年细木工板厂改制为金秋公司时职工住宅区的12栋房屋不在改制财产范围内,上诉人提交的敦财发(1993)121号文件能予证实。金秋公司现已破产,并没有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进行房改,说明上诉人在细木工板厂工作期间所分配的公产房屋是合法的。无论是敦化市政府还是金秋公司,对上诉人居住的公产房屋均无权处分。4.退一步讲,假设农商行有权出卖涉案房屋,但上诉人作为原敦化市细木工板厂的职工,在涉案房屋连续居住33年之久,也具有优先购买权,农商行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5.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档案的平面图是代理律师在秋梨沟镇房管部门调取的,一审对此未予采信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平面图与其提供的房照栋号根本不一致,不在同一位置。史俊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史俊鹏通过买受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权主张返还原物。2.史俊鹏购买的职工宿舍与刘志民居住的住宅区是同一房屋。3.刘志民对其居住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合法转移后,刘志民已无权占有涉案房屋。4.涉案房屋系金秋公司用厂区外全部资产整体抵债,刘志民不具有优先购买权。史俊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志民立即从史俊鹏所有的房屋中腾迁。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史俊鹏与吉林省敦化市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敦化市金秋有限责任公司(原敦化市第一细木工板厂)抵债给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的共十二处房屋,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2016年2月26日,史俊鹏通知居住在敦化市金秋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房的刘志民搬离涉案房屋,但刘志民拒不搬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史俊鹏与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敦化市金秋有限责任公司(原敦化市第一细木工板厂,已解体)抵债给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兴华街的十二处房屋,并取得房屋产权证。刘志民原系敦化市第一细木工板厂工人,经单位允许一直居住在史俊鹏购买的位于秋梨沟镇兴华街的住宅内(方位图标注18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刘志民现居住房屋史俊鹏是否具有合法所有权。史俊鹏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乡镇房屋所有权调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座落表,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表明史俊鹏通过买受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刘志民现居住的房屋在座落图中标注为018,在史俊鹏购买的座落于敦化市秋梨沟镇兴华街、吉房权秋梨沟镇001562号、建筑面积236.95平方米房屋面积范围内。刘志民虽多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规定,现史俊鹏作为产权人要求刘志民腾迁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志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史俊鹏所有的位于秋梨沟镇兴华街东侧北数第一栋房西数第三户(编号18号)房屋中迁出,返还给史俊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志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史俊鹏与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12套房屋,在签订此《房屋买卖协议》之前产权已登记在敦化市秋梨沟信用合作联社秋梨沟分社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秋梨沟镇000646-000657号,用途为住宅。本院认为:通过史俊鹏在一审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乡镇房屋所有权调查登记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房屋座落表,能够表明史俊鹏与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刘志民等人已针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但因涉案房屋此前的产权已变更登记至敦化市秋梨沟信用合作社秋梨沟分社名下,史俊鹏亦与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该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并不能改变史俊鹏善意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故对史俊鹏要求刘志民自涉案房屋中迁出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刘志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