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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英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任爱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刘新栋,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山水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宝,该分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夏辉,该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爱民,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以下简称贾汪区公安局)、原审第三人任爱���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审原告王英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刘新栋,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夏辉、委托代理人张浩,上诉人任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王丹丹报案称第三人任爱民、王聘聘与刘新栋、原告王英在贾汪区前委路温州商城门面房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老矿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安排人民警察二人等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处理。现场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口头传唤现场发现的刘新栋、原告、第三人、王聘聘,老矿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老矿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查证。经初查,老矿派出所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并进行登记。老矿派出所进行了询问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以及鉴定等调查活动,收集了对第三人、刘新栋、原告、王聘聘和王丹丹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刘新栋、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在贾汪区荣莲文具店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经鉴定第三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呈请被告贾汪区公安局决定。经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批准,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延长三十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第三人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笔录。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贾公(老)行罚决字〔2015〕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贾汪区公安局具备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交的对第三人任爱民、刘新栋、原告王英、王聘聘和王丹丹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5年9月12日在贾汪区荣莲文具店与原告、刘新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第三人受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并无明显不当。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鉴定、告知陈述��辩权利、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记录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第三人的违法动因、行为及结果进行了综合考量,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多次殴打原告、刘新栋缺乏相应依据。刘新栋持有的《××人证》系中国××人联合会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签发,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或刘新栋曾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被告陈述了相关情况,其以此为由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贾汪区公安局作出的贾公(老)行罚决字〔2015〕1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英负担。上诉人王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混淆是非,袒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把上诉人向其提供的监控、报警记录等证据故意回避,认定是在贾汪区荣莲文具店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原审法院对该文具店是何人之店以及所处位置均不作认定,只笼统的说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不作陈述,为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制造前提。原审第三人多次闯入上诉人商店施暴,被上诉人未制止,上诉人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反受到被上诉人的处罚,将该行为认定为互殴。上诉人自幼左臂严重××,年逾60受到伤害,之后办理××证明却未被认定。作为被上诉人的公安机关本身应当承担出示“处警记录”的责任,却不出示,正说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同流合污的可能性、真实性,而被说成“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是在实行错误行政行为,说明行政诉讼的必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重作认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贾公(老)行罚决字[2015]1024号处罚决定实施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经调查依法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刘新栋、王英在贾汪区温州商城西头刘新栋开的荣莲文具店门口因生意问题与任爱民发生口角,后双方在荣莲文具店内互殴。经鉴定,任爱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任爱民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5年9月12日案发后,我局及时受案调查,整个案件的调查依法进行,无刑讯逼供、引诱、欺骗、威胁等非法手段,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案件受理、传唤、调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我局认为,公民遇有琐事应理性和平,不应言行过激,更不应大打出手违反治安管理。刘新栋和任爱民在贾汪区温州商城附近经营同类商品,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2015年9月12日双方因生意问题再次产生矛盾并引发口角,争吵中双方来到刘新栋的荣莲文具店内,后刘新栋、王英与任爱民在店内互相殴打。经鉴定,任爱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任爱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综合考虑任爱民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违法行为的情节及造成的伤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任爱民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贰佰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通过庭审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合法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任爱民答辩称,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对我的处罚不公,事发当天上诉人王英夫妇及其请来的王英的弟弟把我拉进上诉人王英店里,用石头砸我。当时王英喊“要砸砸死,今天不能让他走了”,王英用石头砸我,其弟弟从后面踹我一脚,把我踹倒。之后刘新栋用石头又砸我,当时我就喊王丹报警,王英就说“不准报警,我看谁敢报警”。王英的弟弟就打王聘聘,王聘聘被打的身上多处受伤。王英的弟弟打王聘聘累了之后才停手的。我没打王英夫妇。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提交照片一组(三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审第三人任爱民用纸箱和自行车堵门、寻衅滋事。当时是民警黄玉伟出的警,对任爱民进行了说服教育。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我们认为对民警的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对上诉人提供的石头照片,我们认为是复印件,不清晰,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说明这就是原审第三人预谋携带的石头,也看不清石头上存有血迹,也不能说明该石头与该案有关联性。对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自行车堵门的照片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照片仍系复印件,为黑白照片,模糊不清,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存疑,不能说明与该案存在关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任爱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民警的照片是在派出所门口拍摄���,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观点。对石头的照片不是砸我的石头,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自行车堵门的照片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我没有堵上诉人的店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局具备对原审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因上诉人王英、刘新栋与原审第三人任爱民在贾汪区温州商城西头刘新栋开的文具店内因生意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殴,致原审第三人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贾汪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审第三人任爱民、上诉人王英及其丈夫刘新栋以及王聘聘的陈述、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影像学检查临时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分局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对原审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并无过轻也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之间并不是互殴,属于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以及原审法院掩盖事实、混淆是非的主张。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即正当防卫是面对不法侵害,防卫人明显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其防卫正当合法。互殴是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新栋及原审第三人争吵后即厮打在一起,此时并无一方处于明显的别无他法、被迫防卫的地位,三人主动厮打在一起就表明双方都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且原审第三人任爱民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果是伤情构成轻微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正当防卫难以成立。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行为属于互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人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作出涉案行政行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委托进行伤情鉴定、送达、审核、告知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故,被上诉人贾汪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兵审判员  梁艳华代理��判员徐冉二○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王竞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