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仕荣与被告何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荣,何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585号原告:王仕荣,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王仕荣之子)。被告:何政权,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9789838XK。法定代表人:王家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仕荣与被告何政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红、王东明,被告何政权、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诉辩情况原告王仕荣诉称:2016年8月24日,被告何政权驾驶川YJ****号小型汽车,由巴中往通江方向行驶,8时许,该车行至S302线148Km+5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仕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政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仕荣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后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425.65元、误工费9360元、护理费13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4590.6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何政权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自付药品费用应扣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基本情况一、事故时间:2016年8月24日8时0分。二、事故地点:通江县省道S302线148Km+500M处。三、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经通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肩关节盂下脱位,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双肺慢性感染性病变,4.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5.右股骨下段斜形粉碎性骨折,6.右肘部皮肤擦挫伤,7.慢性肾功能不全,8.重度贫血。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共开支医疗费用39425.65元。四、鉴定情况:2016年12月1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仕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五、保险情况:何政权驾驶的川YJ****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何政权,在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9日0时起至2017年5月8日24时止。六、费用垫支情况:事故发生后,何政权垫支费用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资阳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治疗、鉴定、开支费用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居住于杨柏街道多年,依靠子女从事的非农业收入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告已年近七旬,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425.65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4590.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996.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仕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99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80753.25元,被告何政权赔偿62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垫支部分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仕荣65996.25元,支付给被告何政权4757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被告何政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 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庞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