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顾玉龙与邵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彬,顾玉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彬,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玉龙,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朱梦影,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彬因与被申请人顾玉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9民终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顾玉龙于2008年购买案外人周如文、付如法、陈华东的旧楼房,将楼房拆除重建,但未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也未登记在顾玉龙名下,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受保护,顾玉龙向邵彬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由此产生的诉求不具有合法基础,一、二审应驳回顾玉龙的起诉。顾玉龙签订合同时未如实告知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土地仍是国有等情况,构成欺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本院再审本案。顾玉龙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顾玉龙此前已对案涉房屋履行了必要的审批和报建手续,有关审批程序仍在进行中,顾玉龙系本案适格主体。邵彬明知案涉房屋未办理两证及相关手续,房屋买卖行为不构成欺诈,请求驳回邵彬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展开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作出规定,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邵彬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不能办理两证以及存在欺诈,经审查,邵彬主张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基于买卖合同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违法建筑除外,而邵彬未能提供案涉房屋被有权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的相应证据。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若损害国家利益,可作为合同无效事由,若未损害国家利益,受害方仅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分析可知,案涉房屋系顾玉龙按照邵彬要求建造。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房屋作为重要生活物资,房屋买受人在购买前通常会对房屋现状、实际价值、物权状况等加以了解、权衡,并进而慎重选择,以保证交易安全。邵彬在房屋买卖交易前,对案涉房屋因历史原因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应该是清楚和明知的,现无证据证明房屋交易时顾玉龙故意告知邵彬案涉房屋的虚假情况或隐瞒房屋真实情况,而让邵彬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达到排除邵彬主张的受顾玉龙欺诈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合理怀疑的程度,邵彬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买卖损害国家利益,故邵彬关于房屋买卖行为构成欺诈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再者,合同条款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作出的一致选择,体现着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对方具有约束力。据此,一、二审判决房屋买受人邵彬支付已到期的房款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邵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胡 坚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