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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拾以贯、姜启雪等与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拾以贯,姜启雪,宋微,拾某1,拾某2,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913号原告拾以贯,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姜启雪,女,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宋微,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拾某1。原告拾某2。以上二原告拾某1、拾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宋微(系以上二原告母亲),女,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新沛路苗圃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拾以贯、姜启雪、宋微、拾某1、拾某2诉被告薛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拾以贯、姜启雪、宋微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查封被告薛峰、陈静(系被告薛峰前妻)名下位于徐州市彭城文化市场10区2层05室门面房一套(编号92501700)及可染小区4#-6-705室房产(编号139922),查封、扣押被告薛峰、陈静所有的苏C×××××号货车。案外人姜启云、杨建分别以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山水华美A6#-2-102室房产(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北路营业住宅楼3-502室房产(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予以担保。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以贯、姜启雪、宋微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拾以贯、姜启雪、宋微诉称,原告拾以贯、姜启雪系拾辉的父、母,宋微系拾辉的妻子,拾某1、拾某2系拾辉的儿子。2017年1月10日1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山村蔺山砖厂内,拾辉驾驶被告薛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拾辉被埋在车辆驾驶舱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薛峰应对拾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90万元。被告薛峰辩称,1、本案被告薛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近亲属拾辉,在车辆侧翻时存在跳车行为,跳车时其身份已经从车辆人员转变成第三者,并且其死亡是因车辆砸压导致,并非死于驾驶室内。因此被告认为,拾辉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法院最终认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拾辉与本案被告薛峰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驾驶员拾辉在倒车过程中,存在观察疏忽、车辆侧翻时采取措施不当等过错,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3、五原告及其近亲属拾辉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有承包土地,其主要生活和居住也是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而不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薛峰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因车辆使用人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才得申请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拾辉为车上人员,并非第三人,投保人也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种。被告薛峰与死者拾辉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薛峰承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拾辉生前与被告薛峰存在个人劳务法律关系,薛峰雇佣拾辉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7年1月10日18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蔺山村蔺山砖厂内,拾辉驾驶的被告薛峰所有的苏C×××××号货车在倒车过程中因路面凹凸不平、天色较暗等原因发生侧翻,驾驶员拾辉被埋于车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薛峰对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存在改装行为,加高了车身高度。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可选免赔额特约。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陈静的诉讼。被告薛峰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为被告。再查明,原告拾以贯、姜启雪系拾辉的父、母,宋微系拾辉的妻子,拾某1、拾某2系拾辉的儿子。被告薛峰已支付原告50000元丧葬等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铜山区公安局事故发生当日出警人员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门诊病历、拾辉驾驶证和资格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薛峰对其所有的苏C×××××号货车予以改装,加高了车身高度,使车辆的安全性能降低,故薛峰存在过错。拾辉具备驾驶资格,在驾驶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本院认定,被告薛峰对拾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责任,拾辉无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3600元,以江苏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按6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3040元,拾辉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352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3979.5元,被抚养人拾某1、拾某2均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支持1659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被告应支付533642元。本案审理的是人格权侵权法律关系,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该事故也并非发生于交通运输领域,且未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不应对死者拾辉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薛峰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峰赔偿原告拾以贯、姜启雪、宋微、拾某1、拾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3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7020元,被告薛峰负担5000元,原告拾以贯、姜启雪、宋微、拾某1、拾某2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王德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筱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