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士尧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士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士尧,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6********,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山镇袁家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30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6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士尧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士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5日晚,被告人丁士尧伙同王希民、姬仕江、邵培山、王树友(以上四人已判刑)在前郭县深井子镇通往朝阳坡村路段盗割电缆线130米,价值人民币25457.12元。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丁士尧伙同邵培山、王树友在扶余市增盛镇大榆树村至十八户村之间盗割电缆线180米,价值人民币24398.74元。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丁士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沈晓峰、王晓新陈述、证人王希民、邵培山、姬仕江、王树友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士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丁士尧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士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士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5日晚,被告人丁士尧伙同王希民、姬仕江、邵培山、王树友(以上四人已判刑)在前郭县深井子镇通往朝阳坡村路段盗割电缆线130米,价值人民币25457.1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士尧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在河北省史各庄派出所自首,2007年和王树友、姬老八研究偷电缆线,当时我有个蓝色半截车,我们商量我负责开车拉偷的东西。2007年春一天晚上,和王树友、王希民、姬老八、邵培山在前郭县深井村盗割两三控电缆线,把电缆线装上车,找个偏僻地方把外面皮烧了,要里面的铜,我开车把这些铜卖到前郭城南一个废品收购部。2、被害人王晓新陈述,证实2007年3月5日晚,松原市网通公司在前郭县深井子至朝阳坡道上的电缆线被盗130米,案发当时没报案,被盗电缆线是正在使用的。3、证人王希民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钟,丁士尧找的我和邵培山、姬老八,丁士尧开他的半截车拉我们到前郭县深井割了3控电缆线。4、证人邵培山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一天晚上8点钟,和王希民、姬仕江、丁士尧、王树友到前郭深井那偷了2控电缆线。5、证人姬仕江证言,证实2007年春,和丁士尧、王希民、老邵、王瞎子在前郭县深井附近割了3控电缆线,用丁士尧蓝色半截车拉到挺远一个沟里,用苞米杆烧掉外面皮,把里面铜拉到前郭一个废品收购部,老邵、王希民、丁士尧去卖的。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3月5日晚,被告人丁士尧伙同邵培山、姬仕江、王树友、王希民在前郭县深井子镇通往朝阳坡村路段盗割电缆线130米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前郭县被盗的130米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25457.12元。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丁士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前郭县深井子镇通往朝阳坡村路段电缆线130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晓新陈述及证人王希民、邵培山、姬仕江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丁士尧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二)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丁士尧伙同邵培山、王树友在扶余市增盛镇大榆树村至十八户村之间盗割电缆线180米,价值人民币24398.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士尧供述,证实2007年5月份,和王树友、邵培山去扶余市增盛镇一个地方,开我的蓝色半截车偷了3控电缆线,把偷的电缆线放在车里,我们把车开到沙地里,我们害怕把车扔下就跑了。2、被害人沈晓峰陈述,证实2007年5月18日晚上11点半,李勇村和毛家村交界处大榆树屯与十八户屯之间180米电缆线被盗,我接到报警后找几个人到现场,距离现场大约6.5公里,发现一台蓝色柴油半截车,车上有两把菜刀,两把锯,电缆线,一双军用胶鞋。3、证人邵培山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一天晚上11点左右,和丁士尧、王树友坐丁士尧的蓝色半截车从松原去增盛镇世元村偷了2控电缆线,放倒三根电线杆后,来车了,我们就把半截车扔那跑了。4、证人王树友证言,证实2007年二三月份,和邵培山、丁士尧、王希民开着丁士尧的蓝色半截车去增盛镇十八户和世元村一带盗割2控电缆线时,看见有摩托车灯亮,我们就跑了,丁士尧的蓝色半截车去沙坑开不出来了,我们弃车就跑了。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5月18日晚,被告人丁士尧伙同邵培山、王树友在扶余市增盛镇大榆树至十八户之间盗割电缆线180米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扶余增盛镇被盗的电缆线的市场价格为24398.74元。7、镇赉监狱管理局证明,证实丁士尧于1998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减刑二年于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8、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士尧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4日羁押于河北省文安县看守所,2017年1月14日被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解回。9、河北省文安县史各庄派出所证明,证实2017年1月11日11时08分,河北省文安县公安局史各庄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被告人丁士尧2006年至2007年因在吉林省扶余县盗窃要求投案自首,史各庄派出所在史各庄镇口上村村口,将被告人丁士尧带回。10、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士尧出生于1966年3月28日。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丁士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扶余市增盛镇大榆树村至十八户村之间电缆线180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沈晓峰陈述及证人邵培山、王树友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等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士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士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士尧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丁士尧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士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其中先行羁押3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虹玫审判员 陈英华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