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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薛恒勤与邵志忠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恒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恒勤,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邵志忠,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白瑞达科技有限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再审申请人薛恒勤因与被申请人邵志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6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恒勤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也不是劳务承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形成误判。2、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施工过程中,邵志忠并未提出质量异议,鉴定结论亦未认定是做工问题还是材料问题,故一、二审判令其承担返工工费材料费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费用并不是其举证责任,虽然由其申请提出,但是为给对方当事人举证,故不应由其承担5000元。4、辛苦费和工具使用费10000元是双方事先约定的,一、二审认定因出现板材裂缝而不支持,属于错判。薛恒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薛恒勤带工人承接定期完成邵志忠房屋水电及木工的装修施工,薛恒勤向其招用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供所需的劳动工具。由此可见薛恒勤按照邵志忠的要求,自行雇佣工人、确定操作规程,利用自己的生产工具,独立完成工作成果。薛恒勤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根据邵志忠的要求交付劳动成果以取得报酬,故其提供的劳动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正确。关于薛恒勤是否应当支付修复及返工费用5000元的问题。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及答复函,证实薛恒勤交付的木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薛恒勤属于负责承揽装修工程的专门人员,应当对材料的质量有一定的鉴别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无法确定返修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酌情判令薛恒勤承担5000元返修费,并无不当。关于薛恒勤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履行举证义务所支付的费用。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确认各方应负担的部分,亦无不当。关于双方约定的辛苦费和工具使用费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为给付10000元的条件在薛恒勤承包的项目装修完毕并质量较好的情况,现薛恒勤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装修完毕,故无权主张该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恒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吴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