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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献军、李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献军,李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献军,绰号“军哥”、“军吧”,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湘阴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新,绰号“新哥”,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阴县。1997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逮捕,4月19日由公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献军、李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献军、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成献军驾驶牌号为湘F×××××的小轿车载被告人李新及李某、伍某(另案处理)到公安县斗湖堤镇。当日21时许,成献军、李新等人欲返回湖南省湘阴县时,李某或伍某提议在斗湖堤镇城区偷几辆摩托车,成献军、李新等人未反对,并商议由成献军驾车载李新、李某、伍某一起在斗湖堤镇寻找作案目标,伍某负责盗窃摩托车,李新、李某负责接应。成献军、李新等人当晚先后在斗湖堤镇城区内盗窃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3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成献军驾车载被告人李新及李某、伍某至公安县斗湖堤镇民生楚印小区附近,伍某下车后进入该小区,盗得牌号为鄂D×××××的银色摩托车一辆,后伍某将所盗摩托车藏于城郊一农田内并由李新看管。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2.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成献军驾车载李某、伍某至公安县斗湖堤镇楚韵天下小区附近,伍某下车后进入该小区,在该小区6栋楼下盗得牌号为鄂D×××××的摩托车一辆。伍某将该车骑至藏匿第一辆摩托车的地方交由李新看管。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3.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成献军驾车载李某、伍某至公安县第一中学校园外,欲驾车驶入校园盗窃被该校保安拦下,伍某步行进入校园内,在该校周转房楼下盗得牌号为鄂D×××××的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成献军、李新与伍某各骑一辆盗得的摩托车返回湖南省湘阴县。后伍某、李某将所盗的摩托车卖给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新的近亲属到公安机关退赃款1000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献军、李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成献军、李新的身份信息;卡口截图;辨认笔录;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意见书;被盗失主张某、刘某、皮某的陈述;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同伙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成献军、李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献军、李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献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献军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人李新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展鸿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芮速 录 员  杜小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