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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潇、费瑞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宁潇,费瑞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850号原告: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36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4015-2。法定代表人:李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安徽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潇,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费瑞霜,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公司)诉被告宁潇、费瑞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潇、费瑞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福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费瑞霜、宁潇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徽州大道568号面积约1200平方的房屋租赁给费瑞霜、宁潇经营。租赁期限自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月租金7万元,于每年租期前5日支付年租金,同时约定如逾期交付租金的,另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出租房屋,两被告因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64号生效判决后,被告费瑞霜、宁潇支付房租至2013年11月14日,仍拖欠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租51333.33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租金51333.33元、违约金2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9137.34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潇、费瑞霜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7月12日,洪福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政治部秘书处(以下简称“省军区秘书处”)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洪福综合楼项目,建筑面积2260平方米,其中省军区秘书处负责提供位于合肥市××路省军区加油站南侧375平方米的土地,洪福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经费,省军区秘书处负责军队内部合作建房的报批手续,同时双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合建项目的规划、立项、建房指标及其他有关事宜,产生的费用由洪福公司负责,房屋建成后,以中心线为准,双方按50%比例分房,为便于统一管理,省军区秘书处分得的房屋租赁给洪福公司使用。本合同的土地使用转让年限为30年,自1995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30年期满后,洪福公司须将其分得的一半楼房完好交给省军区秘书处,在上述转让年限内洪福公司享有分得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出租、抵押等。”1995年10月,洪福公司与省军区秘书处合建的六层房屋竣工并交付洪福公司使用。2003年8月28日,省军区政治部秘群处向洪福公司出函表示洪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有权对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362号洪福综合楼进行出租,出租时限不得超于2025年10月1日。后因洪福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军区(以下简称“省军区”)存在租金争议,省军区遂书面指定由其房地产主管部门即省军区后勤部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合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洪福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皖民一终字第03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洪福公司将案涉的土地及合建房屋交付省军区后勤部;二、洪福公司欠付的房屋租金1305000元,省军区后勤部放弃主张权利;三、省军区后勤部自愿补偿洪福公司损失290万元,该款省军区后勤部于2009年6月1日前汇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款到后,洪福公司将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等资料提交省军区后勤部,并于同年6月30日前,将案涉土地及合建房屋交付省军区后勤部,同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90万元转汇至洪福公司;四、本调解书生效后,洪福公司及省军区后勤部均不得就案涉合作建房合同的投入、损失及房屋租赁费用等另行主张权利;五、如洪福公司不能按期交付上述土地及房屋,则洪福公司仍应履行交付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义务,省军区后勤部不再给付洪福公司290万元;如省军区后勤部不能按期给付洪福公司290万元,则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协议恢复履行。同日,省军区后勤部与洪福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备忘录中又作出如下约定:一、洪福公司与承租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则自2009年7月1日起,由省军区后勤部承接洪福公司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人需从同年7月1日起,向省军区后勤部支付租金;如洪福公司收取的租金超出2009年6月30日的,则超出部分租金应由洪福公司返还省军区后勤部或从290万元中直接扣除;二、如因双方房屋交接等原因导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在2009年6月30日前将290万元转汇至洪福公司,则洪福公司收取租金的时间延期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汇洪福公司290万元之日止。2009年5月31日,省军区后勤部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款290万元。但此后省军区后勤部与洪福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屋交接产生存在争议,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290万元款项转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后因洪福公司撤回执行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290万元退回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经省军区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上述290万元款项转回省军区。2012年11月2日,洪福公司与被告宁潇、费瑞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宁潇、费瑞霜承租洪福公司位于合肥市××大道(××)568号房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租期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月租金7万元,租金总额25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洪福公司按约向宁潇、费瑞霜交付房屋。2014年1月10日,洪福公司诉宁潇、费瑞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审理,洪福公司诉称宁潇、费瑞霜在承租后仅支付租金计35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4日尚欠租金49万元未付,请求判令,一、宁潇、费瑞霜支付洪福公司租金49万元、违约金2万元;二、宁潇、费瑞霜支付洪福公司逾期利息44301元等。本院经审理,确认洪福公司所诉事实,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潇、费瑞霜支付洪福公司租金49万元、违约金2万元,计51万元;驳回洪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宁潇不服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系洪福公司与省军区后勤部合作建设,洪福公司与宁潇、费瑞霜就案涉房屋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洪福公司依约向宁潇、费瑞霜交付了租赁房屋,宁潇、费瑞霜应按约支付租金,故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宁潇、费瑞霜未经洪福公司许可将案涉房屋交由查森使用,查森在该房屋经营酒吧期间,对案涉房屋一、二层的原有钢结构、墙体、包厢、卡座、演艺大厅及原有设备、家具等进行了部分拆除。2014年10月23日,洪福公司以费瑞霜、宁潇将涉案房产未经洪福公司同意擅自转租给查森经营,查森也未支付给洪福公司任何租金,且在经营过程中破坏了原房屋结构给洪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将查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查森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合肥市美菱大道362号“洪福楼”1-3层房屋,并立即向洪福公司返还该房屋;判令查森向洪福公司支付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共计84万元(按每年84万元标准从2013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按该标准支付至其实际返还房屋时止;判令查森赔偿洪福公司损失115万元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包民一初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福公司返还其占用的合肥市徽州大道568号“洪福楼”1-3层房屋;查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福公司支付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816667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7万元/月支付至查森实际向洪福公司返还合肥市徽州大道568号“洪福楼”1-3层房屋时止;查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洪福公司房屋损毁损失970842.6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64号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洪福公司与省军区后勤部合作建设,该房屋的使用及租赁等问题洪福公司与省军区后勤部、洪福公司与宁潇、费瑞霜已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在以上纠纷的审理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案涉房屋系洪福公司与省军区后勤部合作建设,洪福公司与宁潇、费瑞霜就案涉房屋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并据此判令宁潇、费瑞霜应按约支付截止2013年11月14日的租金49万元并承担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2万元。在洪福公司诉查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在查森向洪福公司支付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816667元,2014年11月14日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7万元/月支付至实际向洪福公司返还房屋时止,因此,洪福公司2013年12月6日以后的房屋占用损失也已予以处理。在以上两案的民事判决中,案涉房屋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未予处理,此期间在洪福公司与宁潇、费瑞霜就案涉房屋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内,宁潇、费瑞霜尚未交付查森实际占有和使用,故根据《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6日22天的租金合计51333.33元理应由宁潇、费瑞霜向洪福公司支付。原告洪福公司要求被告宁潇、费瑞霜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在(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93号洪福公司诉宁潇、费瑞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未予以支持,本案中亦不予支持。原告洪福公司要求被告宁潇、费瑞霜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依据的是宁潇、费瑞霜逾期交付租金的事实,该违约事实在(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93号洪福公司诉宁潇、费瑞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主张且在生效判决中予以支持,洪福公司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潇、费瑞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1333.33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84元,由原告合肥洪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宁潇、费瑞霜共同负担2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元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