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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彭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惠某某在榆阳区青云乡跳沟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09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