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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祖凤云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凤云,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1499号原告:祖凤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成原告祖凤云诉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祖凤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970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本金以1970738元整,年利率30%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祖凤云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就双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约定:原合同文本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的未付本金1647750元整,作为本协议出资方提供给被告。本协议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率年息30%,期限内到期年利息332388元整,期限内到期本金1647750元整,期限内到期的本息合计1980138元整,被告在催要过程当中分多次付给原告共计94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970738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47750元收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2010年9月4日、2010年12月10日,被告金港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和2011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四枚收据,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本金以收据记载为准。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就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约定”原合同文本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到期的未付本金四笔合一笔;利率年息30%,到期的未付利息四笔合一笔;到期未付本息合计1647750元,作为本协议出借方本金提供给借款方。本协议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利率年息30%。期限内到期的年利息332388元,到期本金1647750元,到期本息合计1970738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还息5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计还息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祖凤云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双方之前借款本金四笔合一笔,年息30%,到期的未付利息四笔合一笔,到期未付本息合计1647750元。关于前期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自认前期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原告陈述原始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已经收回,该陈述符合交易习惯,且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应视为是其对诉讼请求的部分放弃,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结合上述查证事实及被告同期、同类型借贷的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在新的借款协议中确认前期借款年息30%,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双方对于后期借款本金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前期借款的合同与收据载明日期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收据载明日期作为计息起算日期,综上,本院确认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984200元【(前期借款本金)60万元+(四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434200元)30万元×24%÷360天×1346天+30万元×24%÷360天×825天-(已偿还利息)5万元】。故被告金港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4200元。因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另行约定了年利率30%的利息,已超出以前期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上限,故被告应以前期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482400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8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76600元,并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祖凤云借款本金984200元及利息4766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祖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8元,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4元,由原告祖凤云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羽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