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4执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与包凤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包凤志,赵子成,赵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067号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吕胜刚,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包凤志,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赵子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赵星,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与包凤志、赵子成、赵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凤志、赵子成、赵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9046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凤志、赵子成、赵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包凤志、赵子成、赵星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0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包凤志、赵子成、赵星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包凤志、赵子成、赵星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泰来县盛刚农机有限公司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波审判员  徐振伟审判员  张铁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陶 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