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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谷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谷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990号原告:胡某,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某,女,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胡某与被告谷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被告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00000元,利息320000元,共计13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28000元,后还款42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00000元,利息320000元。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5月22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谷某辩称: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属实,但我目前还不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谷某、王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胡某借款1428000元,后陆续还本金428000元及利息。至起诉时尚欠胡某本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胡某提供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欠条、借款合同书及谷某自认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庭审中谷某认可借款的事实,胡某提供了相关的借款及给付证据证明存款的事实存在。胡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谷某、王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对胡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胡某主张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谷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320000元;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被告谷某、王某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秦颖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李学舟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