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艳霞、刘传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艳霞,刘传龙,孙春,冯艳春,李国柱,郭丽军,赵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艳霞,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龙,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艳春,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孙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柱,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军,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李国柱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瑞玲,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刘传龙之妻。上诉人郭艳霞、刘传龙、孙春、冯艳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柱、郭丽军及原审被告赵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6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艳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直接改判李国柱、郭丽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收回原借条后,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共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李国柱、郭丽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传龙、孙春、冯艳春答辩:借款数额只有15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传龙、孙春、冯艳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款数额不准确,只借150万元,不是300万元。已还款130万元没有认定。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春、冯艳春不应认定为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艳霞答辩:赵瑞玲没有上诉,认可本案借款事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传龙、孙春、冯艳春等人借款300万元既有转款凭证也有借条,其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刘传龙、孙春、冯艳春上诉称已还款130万元与事实不符。孙春、冯艳春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按押,无论借款由谁使用,均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李国柱、郭丽军答辩: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明显代表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生效,对李国柱不产生法律效力,李国柱不承担担保责任。还款计划中李国柱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李国柱、郭丽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赵瑞玲未陈述意见。郭艳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春、冯艳春、刘传龙、赵瑞玲、冯艳春、郭丽军共同归还借款30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刘传龙、孙春、李国柱向郭艳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借郭艳霞现金叁佰万元整,计划2014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应在当日付清利息陆万元整。如逾期按月息2.5%计算利息支付违约金。如需诉讼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起诉。借款人刘传龙、孙春,担保人李国柱”。后借款期限到期后,孙春、冯艳春未偿还借款本金,李国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郭艳霞诉至法院,双方因此成讼。一、诉讼中,郭艳霞提交:①2012年3月10日,孙春、冯艳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出具的175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0000.00元)孙春冯艳春刘传龙2012.3.10注:转账150万,现金25万。”;②2013年1月10日,孙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艳霞现金肆拾万元(小写:400000.00元)整”;③2013年12月5日,孙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艳霞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50000元)借款人孙春、刘传龙”;④2014年1月28日,孙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郭艳霞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整。借款人:孙春、刘传龙2014年1月28日”。郭艳霞用上述借条用以证明,孙春、刘传龙向其借款300万元,后2014年6月11日,孙春、刘传龙将借条收回后,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013年12月5日借条上的大写金额是60万元,但小写是65万元,大写金额是笔误。孙春、刘传龙质辩称,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该175万元包括15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借款利息。对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出具,但借条上的数额实际上是欠郭艳霞的借款利息,因没有钱向郭艳霞支付利息,才向郭艳霞出具的借条,2013年12月5日上的借条数额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二、诉讼中,郭艳霞提交2014年6月11日,郭艳霞与刘传龙、孙春、冯艳春、李国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郭艳霞(××)与李国柱(乙方保证人)、刘传龙(乙方保证人)、泌阳县永兴矿业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孙春丙方(借款人)、冯艳春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一、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二、利率本合同使用利率是固定利率,月利率2%。三、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提前还款的,提前还款部分的计息方法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第三条期限及还款方式还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本合同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息的还款方式。……第九条保证人责任本合同项下贷款有保证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第十二条:合同生效乙方为多人而只有部分人签章,该合同仍即时对其生效。”。郭艳霞用以证明,孙春、刘传龙向其借款300万元,刘传龙在《借款合同》中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是在《还款计划》中是借款人,而实际上刘传龙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孙春、刘传龙质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李国柱质辩称,《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均显示李国柱是担保人,《借款合同》是郭艳霞、孙春、刘传龙重新出具的新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才是对以前借款出具的还款计划,李国柱担保属实,但李国柱只是在《还款计划》中对刘传龙、孙春提供担保,李国柱在《还款计划》中的担保期限已过,李国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新的借款,李国柱在《借款合同》中虽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国柱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孙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借款,并向郭艳霞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刘传龙、孙春向郭艳霞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郭艳霞请求孙春、刘传龙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本案中,郭艳霞提交2012年3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孙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孙春、刘传龙向其借款300万元,后2014年6月11日,孙春、刘传龙将借条收回后,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013年12月5日借条上的大写金额是60万元,但小写是65万元,大写金额是笔误。孙春、刘传龙主张,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无异议,但该175万元包括150万元本金及25万元借款利息;对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出具,但借条上的数额实际上是欠郭艳霞的借款利息,因没有钱向郭艳霞支付利息,才向郭艳霞出具的借条;2013年12月5日上的借条数额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刘传龙、孙春的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2014年6月11日刘传龙、孙春向郭艳霞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原借郭艳霞现金叁佰万元整,计划2014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等”,故刘传龙、孙春向郭艳霞借款数额应为300万元。关于利息,郭艳霞请求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支付,因《还款计划》中约定2014年9月11日前还清,故利息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郭艳霞要求冯艳春、赵瑞玲承担还款责任,因孙春的上述债务是其与冯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刘传龙的上述债务是其与赵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艳霞请求冯艳春、赵瑞玲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郭艳霞要求李国柱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诉讼中,郭艳霞称刘传龙在《借款合同》中虽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但是在《还款计划》中是借款人,而实际上刘传龙系借款人,不是担保人。孙春、刘传龙质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没有实际履行。李国柱质辩称,《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均显示李国柱是担保人,《借款合同》是郭艳霞、刘传龙、孙春重新出具的新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才是对以前借款出具的还款计划,李国柱担保属实,但李国柱只是在《还款计划》中对刘传龙、孙春提供担保,李国柱在《还款计划》中的担保期限已过,李国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是新的借款,李国柱在《借款合同》中虽为担保人,但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国柱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诉讼中,郭艳霞提交的2012年3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孙春、刘传龙出具的借条四份用以证明孙春、刘传龙向其借款300万元,该四份借条中均显示刘传龙系借款人,综上,认定是郭艳霞、孙春、刘传龙是基于2012年3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8日四份借条及《还款计划》形成的借贷关系,李国柱的保证责任应以《还款计划》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还款计划》中约定“原借郭艳霞现金叁佰万元整,计划2014年9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李国柱的保证期间系从2014年9月11日起六个月,郭艳霞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要求李国柱承担保证责任,因李国柱的保证期间已过且李国柱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郭艳霞要求李国柱、郭丽军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孙春、刘传龙、冯艳春、赵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艳霞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郭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000元,由被告孙春、冯艳春、刘传龙、李国柱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二审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孙春、刘传龙向郭艳霞借款300万元,有转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予以印证,且刘传龙、孙春对转款凭证、借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款事实清楚。郭艳霞请求孙春、刘传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孙春的上述债务是其与冯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刘传龙的上述债务是其与赵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郭艳霞请求冯艳春、赵瑞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传龙、孙春、冯艳春上诉称本案借款数额不是300万元,已还款13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孙春、冯艳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中的还款计划的内容,李国柱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9月11日后六个月止即至2015年3月11日,郭艳霞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己超过李国柱的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新的借贷关系,李国柱在借款合同中虽为担保人,但因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李国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郭艳霞上诉称李国柱、郭丽军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适当。综上所述,郭艳霞及刘传龙、孙春、冯艳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8000元,由郭艳霞负担19700元,刘传龙、孙春、冯艳春负担18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