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植小容与吴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小容,吴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02号原告:植小容,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吴泽荣,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植小容与被告吴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购买钩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被告立有借据,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泽荣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植小容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泽荣因购买钩机需要资金,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植小容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植小容工程现金10000(壹万元正)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吴泽荣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泽荣欠原告植小容10000元,有其所立下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植小容要求被告吴泽荣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应高于6%。被告吴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泽荣欠原告植小容借款1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不高于6%)计付的利息,限被告吴泽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植小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伟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