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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连珠与王光绸、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珠,王光绸,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15号原告:杨连珠,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绸,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西村,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芳,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北路**号,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杨连珠与被告王光绸、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光绸、陈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起诉日前的利息为8800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连珠的委托代理人姚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绸、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6日,原告杨连珠与被告王光绸结算后由被告王光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连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1.5%。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8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绸、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连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27日前的利息为8800元,2017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王光绸、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翁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