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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某、吕某1等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吕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1,吕某2,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吕某3,吕某4,焦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744号原告:赵某,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吕某1,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吕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2,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法定代表人:吴某,系村委会主任。被告:吕某3,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4,男,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焦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职工。原告赵某、吕某1、吕某2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吕某3、吕某4、焦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吕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吕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锋村委会、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1997年5月2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4年,三原告与被告吕某3、吕某4五户承包了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林场土地1000余亩。1994年5月6日,先锋乡人民政府对我们五户承包的林地进行了调整,被告吕某3、吕某4代表我们五户与先锋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重新执行先锋乡社办林场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约定了林地位置和权利义务,我们五户对该林地按土地的等级进行分割到户,由五户分割经营,2005年左右对部分林地的榆树进行了更新。现在我们才知道,被告吕某3将我们分别经营的473亩林地使用权办理到自己名下,办理林权证的依据是四被告在2005年互相串通制造的一份1997年5月2日的《林地承包合同》。我们认为该《林地承包合同》是四被告互相串通制造的假合同,同时该地是先锋乡人民政府经营使用,并非被告先锋村委会所有,被告先锋村委会对473亩林地无权发包,即发包主体错误,合同无效。被告先锋村委会、焦某未作答辩。被告吕某3辩称,原告无权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1984年,我与先锋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交款2000元,固定财产房屋、驴车、牛交款2000元,合计交款4000元。1994年5月6日对土地进行调整,我和吕某4共同与先锋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重新执行先锋乡社办林场协议书的协议》,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涉案林地和合同均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应先确认林地中有原告的份额,才有权利起诉。1997年5月2日,先锋村委会与我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当事人没有吕某4、焦某,原告所诉错误。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通过签订合同过程看,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4辩称,1997年5月2日的合同不是当年形成的,是2005年形成的,2005年我到乡里找到焦某,我说榆树成活率太低,应当进行更新,焦某也同意更新,第二天我和吕某3一起去找焦某,焦某说得签订一份合同,由于年限不够,所以推前到1997年,1997年先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宝林,合同首部”刘宝林”是焦某书写,尾部”刘宝林”是我书写,吕某3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这份合同是假合同,只有一份,在焦某处,我和吕某3都没有。关于林权证的问题,2005年办理的林权证没有丢失,一直在焦某处。关于林地面积,开始报的是474.1亩,后来林业局更新指标不足,所以2005年更新一部分,2006年更新一部分。2003年至2006年,我是先锋村委会主任,2005年假借刘宝林签订的合同,1997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涉案林地属于先锋乡政府,开始是吕某3承包的,承包一年,后来在1984年,吕国栋、赵某、吕某1、吕某3和我五户以吕某3的名义承包的林地,五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1994年,先锋乡政府要收回林地,通过调解,我和吕某3共同与先锋乡政府又签订一份合同,但涉案林地还是由五户经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05年形成的1997年5月2日林地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的不属实,是为了办理林权证制造的假合同,应当确认无效;2、1994年5月6日吕某3、吕某4共同与先锋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重新执行先锋乡社办林场协议书的协议(复印件),证明1994年承包给吕某4、吕某3的林地,归先锋乡人民政府所有和使用,该协议能够证明2005年先锋村委会与吕某3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先锋村委会无权对先锋乡人民政府享有权利的林地进行发包;3、2011年5月18日处罚卷宗一本(复印件),卷宗23页至32页体现出2005年吕某2、吕某4、吕某3、吕某1、赵玉朋五人向林管部门就200多亩榆树全部发生病虫害进行更新的申请,同时与阿旗林业局签订采伐更新造林合同书,申请更新2**亩,其余260亩因将林木全部出卖他人,买受人交纳的育林保证金。2005年11月14日,吕某3办理了林权证,面积为474.1亩,证明1994年5月6日,以吕某4、吕某3名义在先锋乡承包的先锋乡林场的林地是由吕某3、吕某4、赵某、吕某1、吕国栋五户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进行分割经营,吕国栋的林地后转为吕某2、吕广经营;4、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五枚(复印件),证明2005年吕某2交纳20亩育林保证金1000元,赵某之子赵玉朋交纳46亩育林保证金2300元,吕某1交纳52亩育林保证金2600元,吕某3交纳38亩育林保证金1900元,吕某4交纳58亩育林保证金2900元,合计交纳214亩,其余260.1亩由买树人交纳,能够证明涉案林地由吕某1、赵某、吕某2、吕某4、吕某3五户共同经营,对该地进行分块经营,并非是吕某3个人承包和经营;5、刘宝林自书证言一份,证明1997年5月2日林地承包合同中”刘宝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6、2017年3月3日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归先锋乡人民政府所有和使用。被告吕某3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称不是1997年签订,而是2005年签订,不属实,合同明确注明是1997年5月2日,原告坚持是2005年签订,应当申请鉴定;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上只有吕某4、吕某3,没有其他三户,不能反映出是五户承包;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吕某3经营林地被处罚,被处罚人是吕某3,罚款缴纳人也是吕某3,能够证明经营权人是吕某3,卷宗中涉及到的申请书不能证明和吕某3是共同承包人,该卷宗不能证明是五户承包林地;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没有注明是哪块地交纳的育林保证金;5、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是否其本人书写,证人称1997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属实;6、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要件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名,公章名称不清楚,是先加盖的公章后添加的内容,与我方持有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公章也不一样,证明中没有明确涉案林地是先锋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中称承包给吕家、赵家不属实。被告吕某4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吕某3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1994年5月6日吕某3、吕某4共同与先锋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重新执行先锋乡社办林场协议书的协议、公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承包人就是吕某4、吕某3,没有其他人;2、林权证二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林地林权已经办理到吕某3名下;3、2017年3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归属于先锋村委会。原告针对被告吕某3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实上就是五户以吕某3、吕某4的名义签订合同;2、对林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本案确认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依据合同办理的林权证也是无效的;3、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先锋村委会为原、被告出具了两份证明,法庭应当予以核实,吴某于2012年担任村委会主任,具体事情不知情,不能证明涉案林地归先锋村委会所有。被告吕某4针对被告吕某3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先锋村委会、吕某4、焦某未提举证据。2017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先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称其于2015年5月份担任先锋村委会主任职务。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5日的两份证明都是其书写并加盖公章。1997年5月2日先锋村委会与吕某3签订的合同,在村委会账目里没有,合同中的林地从吕某3他们承包开始就是先锋乡人民政府的,与先锋村委会无关,这块林地一直由吕某3、吕某4、赵某、吕某2、吕某1经营管理。除了此块林地外,吕某3在先锋村还有一块林地,其他四户在先锋村没有林地。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被告吕某3、吕某4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吕某3提举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证据5与被告吕某4的答辩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997年5月2日的《林地承包合同》不是刘宝林本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举的证据6、被告吕某3提举的证据3与本院对被告先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1997年5月2日先锋村委会与吕某3签订的合同中的林地属于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赵某、吕某1、吕某2的父亲吕国栋、被告吕某3、吕某4五户以被告吕某3的名义在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承包林地。1994年5月6日,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对上述原、被告承包的林地进行调整,吕某3、吕某4代表赵某、吕某1、吕国栋与先锋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重新执行先锋乡社办林场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约定了林地位置和权利义务,该林地由赵某、吕某1、吕国栋、吕某3、吕某4经营管理,后吕国栋享有的林地份额转由吕某2、吕广经营。2005年,被告先锋村委会将先锋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林地474.1亩发包给被告吕某3,并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1997年5月2日,该474.1亩林地系1994年5月6日《关于重新执行先锋乡社办林场协议书的协议》中的部分林地。同年,原告吕某2、吕某1、原告赵某之子赵玉朋及被告吕某3、吕某4向先锋乡林管站、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更新其承包林地中的200余亩榆树。2005年10月20日,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与原告吕某2、吕某1、原告赵某之子赵玉朋及被告吕某3、吕某4签订采伐、更新造林合同书,同意将五人经营的214亩榆树采伐,更新树种山杏,后原告吕某2交纳20亩育林保证金1000元,原告吕某1交纳52亩育林保证金2600元,原告赵某之子赵玉朋交纳46亩育林保证金2300元,被告吕某3交纳38亩育林保证金1900元,被告吕某4交纳58亩育林保证金2900元。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先锋村委会将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人民政府所有的林地发包给被告吕某3,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又未经权利人追认,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被告吕某4及先锋乡人民政府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3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成立,因原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林地系先锋乡人民政府所有,且该林地由原告及被告吕某3、吕某4承包经营,被告吕某3又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吕某3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先锋村委会、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某3于2005年签订的1997年5月2日《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3、先锋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