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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余廷印、姜飞盗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飞,余廷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飞,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盐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滩头乡。2012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明冬荣、蓝鹏,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廷印,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芒部镇。2012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飞、余廷印犯盗窃罪,被告人余廷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飞、余廷印以及姜飞的辩护人明冬荣、蓝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姜飞先后来到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别墅区、泰丰东方威尼斯小区、沿滩新城龙湖郡小区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八次,盗得失主罗某、朱某2等人的现金77750余元、灰色苹果6spul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黄金饰品、萧邦牌手表一块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2305元。被告人姜飞共计盗窃金额为140055元。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廷印先后来到自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贡井区桥头镇永顺村10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两次,盗得失主吴某、车某现金5300余元、黄金饰品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133元。被告人姜飞共计盗窃金额为9433元。被告人姜飞将在失主陈某家中盗窃所得的黄金饰品交给被告人余廷印让其帮忙销赃。2016年11月18日2时许,民警对姜飞、余廷印居住的资阳市雁江区明珠宾馆318房间进行搜查,在被告人余廷印行李箱中搜出其盗窃被害人车某家中所得黄金饰品和被告人姜飞盗窃被害人陈某家中所得黄金饰品。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李某、缪某、陈某、车某、肖某、王某1、吴某、朱某1、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姜飞、余廷印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飞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廷印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且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飞、余廷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飞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物品无异议,但指控其盗窃的现金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飞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不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就各自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2、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现金有异议,具体现金数额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公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建议以被告人姜飞的供述确定盗窃金额;3、被告人姜飞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飞委托其妻退出赃款16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愿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飞家庭困难,上有年迈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小孩,其妻无生活来源,恳请法庭给被告人姜飞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等。被告人余廷印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物品无异议,但指控其盗窃的现金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姜飞先后来到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别墅区、泰丰东方威尼斯小区、沿滩新城龙湖郡小区等地,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八次,盗得失主罗某、朱某2等人的现金26300元、灰色“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黄金饰品、“萧邦”牌手一块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2305元。被告人姜飞共计盗窃金额为8860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飞退出部分赃款16000元。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余廷印先后来到自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贡井区桥头镇永顺村10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两次,盗得失主吴某、车某现金160余元、黄金饰品等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133元。被告人余廷印共计盗窃金额为4293元。2016年11月18日凌晨,民警在资阳市雁江区明珠宾馆318房间内将姜飞、余廷印抓获。现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别墅区51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失主罗某现金9500元,失主李某现金3300元、灰色“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案发后民警追回并发还失主罗某现金9500元,失主李某现金3300元、灰色“苹果”牌6S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086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南湖别墅区51号被盗现场提取并送检的,二楼内侧窗台手套印拭子和窗台外沿手套印上检出人DNA,与姜飞DNA的似然比率为3.82×1017;一楼客厅窗户护栏上手套印拭子上检出人DNA,与姜飞DNA的似然比率为5.52×1016。2、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别墅区50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欲实施盗窃,后未找到合适盗窃财物离开。3、2016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高新区南湖别墅区95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朱某2现金300余元。4、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高新区泰丰东方威尼斯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肖某金色“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现金5000余元。案发后民警追回并发还肖某“苹果”牌6PLUS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35元。5、2016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陈某现金1000余元,黄金吊坠一个、千足金裴翠吊坠一个、千足金合成耳钉一对、G750合成耳钉一对、黄金手链一根、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根。案发后民警追回上述物品并已发还陈某。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8704元。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龙湖郡小区内提取并送检的阳台首饰盒表面棉签拭子上检出人DNA,与姜飞DNA的似然比率为3.30×1017。6、2016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缪某现金5000余元以及“萧邦”牌手表(型号278573-3003)一块。案发后民警追回并发还缪某“萧邦”牌手表一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表价值46980元。7、2016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毛某现金2000余元。8、2016年1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姜飞来到自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王安吉现金200余元。9、2016年1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余廷印来到贡市沿滩新城龙湖郡,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吴某现金60余元。后民警在现场台阶南侧花台内发现被盗手提包一个,通过提取包内汽车钥匙上的生物检材送检,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龙湖郡小区吴某家提取并送检的车钥匙表面手印拭子上检出人DNA,与余廷印DNA的似然比率为3.30×1019。10、2016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余廷印来到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永顺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失主车某现金100余元、转运珠手链一串(上有黄金转运珠4颗,玉珠子7颗)、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千足金戒指一枚。案发后民警追回上述物品并己发还车晓霞。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13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姜飞在自贡市旅馆内将盗窃失主陈某家价值8704元的黄金饰品交给被告人余廷印让其代为销售,之后二被告人乘车前往资阳市。2016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姜飞、余廷印在资阳市雁江区“明珠”宾馆318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廷印行李箱中查获其盗窃失主车某家的黄金饰品和被告人姜飞盗窃失主陈某家中的黄金饰品。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姜飞行李包中查获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和手表。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飞、余廷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赵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李某、缪某、陈某、车某、肖某、王某1、吴某、朱某1、毛某的陈述;被告人姜飞、余廷印的供述和辩解;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姜飞、余廷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飞多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廷印两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余廷印明知是被告人姜飞盗窃所获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姜飞、余廷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姜飞、余廷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飞退出部分赃款1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各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的规定,被告人余廷印犯有数罪,应按此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人姜飞、余廷印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被告人姜飞、余廷印以及被告人姜飞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姜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廷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余廷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姜飞退赔失主朱某现金300元、失主肖某现金5000元、失主陈某现金1000元、失主缪某现金5000元、毛水华现金2000元、王吉安现金200元;责令被告人余廷印退赔失主吴某现金60元、失主车某现金10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人民陪审员  罗仲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