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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玉栋农户与郑文灿、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栋农户,郑文灿,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6号原告:郑玉栋农户。诉讼代表人:郑玉栋,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文灿,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法定代表人:郑亚弟,主任。原告郑玉栋农户与被告郑文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民委员会(下称东盛村委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东盛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栋农户的诉讼代表人郑玉栋与被告郑文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玉栋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郑文灿立即归还给郑玉栋农户承包地0.20亩,无法归还的,应支付按每亩9600元计算的赔偿款;2.郑文灿应立即停止侵害郑玉栋农户行使经营承包田的行为;3.郑文灿应赔偿给郑玉栋农户承包田被强占11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928元;4.郑文灿应赔偿给郑玉栋农户承包田复耕费2000元,或由郑文灿恢复原状;5.案件受理费由郑文灿负担。事实与理由:郑文灿未经郑玉栋农户同意,自2006年6月起擅自强占郑玉栋农户位于东盛村太平埭承包的农田0.20亩用于建池养鱼。郑玉栋农户承包的农田被强占后,一直上访要求政府解决,但至今未果。郑文灿的行为侵犯了郑玉栋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侵权行为造成郑玉栋农户11年间无法耕种,每亩按每年二季种植谷子共能收成1400斤,每100斤谷子按16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给郑玉栋农户损失4928元。为恢复上述农田到可耕作状况,需复耕费2000元。若无法恢复,则由郑文灿恢复原状。郑文灿辩称:1.郑文灿承包的土地面积为260亩,而实际只有160亩,相差100亩,郑玉栋农户承包的农田是否在郑文灿承包创办的养殖池范围内无法确认,郑玉栋自己对此也无法说清;2.本案诉争的承包地已于2015年4月22日由人民政府全部征收,故郑玉栋农户民事诉状中的1、2、4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按照法律规定,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郑玉栋农户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郑玉栋农户承包的农田已被政府征收,政府已把相关补偿款发放给予,对补偿款其明知有权利申请,但没有申请,不应受法律保护;4.假如郑玉栋农户的承包田由郑文灿承包,承包合同内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00元,郑文灿表示同意支付。东盛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郑玉栋农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证各一份,欲证明郑玉栋农户的主体适格及其所承包土地面积和家庭成员人数。2、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郑文灿自2006年6月1日起,未经郑玉栋农户同意,强占坐落东盛村第4村民小组农户包括郑玉栋农户在内坐落太平埭计14.96亩农田用于建养殖池的事实。3.2007年2月《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老年人协会信访件》、2009年8月27日《控告状》、2012年10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下称三江口镇政府)涵三信告[2012]026号《关于郑金贤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4年6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农业局涵农信函访转字[2014]6号《关于转送郑玉银等人信访事项的函》、2014年6月29日三江口镇政府涵三信告[2014]48号《关于东盛村郑玉银等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4年8月15日三江口镇政府三江信访复字[2014]59号《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玉银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8月1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涵检举答〔2014〕1004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2014年8月1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涵国土信告[2014]25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书》、2014年8月26日三江口镇政府涵三信告[2014]58号《关于东盛村郑春林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4年10月11日三江口镇政府三江信访复字[2014]62号《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春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9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信访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2014年11月12日三江口镇政府三江信访复字[2014]66号《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玉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12月20日三江口政府涵三信告[2014]80号《关于郑玉银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2015年1月6日莆田市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6月8日三江口镇政府三江信访复字[2015]29号《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金贤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0月《上访人的意见要求》,欲证明郑玉栋农户自2007年2月开始一直向政府等部门信访要求郑文灿归还被其强占的承包田,至今解决未果的事实。4.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诉争承包田所在位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文灿对郑玉栋农户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郑玉栋农户的承包田是在郑文灿养殖池范围内;对证据3、4中信访件为复印件,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郑文灿围绕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文灿的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郑文灿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4月22日《联十一线迁建项目东盛村补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承包田已被人民政府征收,并且已予以补偿,足于证明郑玉栋农户在民事诉状中的1、2、4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3.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村民与郑文灿签订承包合同书,每亩每年租金为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郑玉栋农户对郑文灿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提出其所在的第4村民小组组长及成员均没有在该承包合同书内签名。本院依法调取了询问笔录三份(2017年1月20日调取一份,2017年3月23日调取二份)、《联十一线(莆田境)涵江江口至枫亭段工程三江口镇东盛村征收土地补偿花名册》一份,经庭审质证,郑玉栋农户对2017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在合同内签名的人与郑文灿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其所在的第4村民小组不同意把承包田承包给郑文灿,所以小组组长没有在合同内签名;对2017年3月23日的二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郑玉栋农户的承包田没有渗入海水,是适合种植农作物的农田;郑文灿承包各农户承包田时没有召集第4村民小组成员签名同意,其小组成员均不知情。该二份询问笔录反而证明了郑文灿占用郑玉栋农户承包田用于非农作物用途的事实;对花名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郑玉栋农户没有拿到补偿款,否则就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郑文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郑玉栋农户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郑文灿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郑玉栋农户所要证明的坐落东盛村太平埭第4村民小组各农户包括郑玉栋农户在内承包的水田地计14.96亩被郑文灿承包用于建养殖池的事实,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本院当庭校对与原件无异;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自2007年2月开始多次向政府等部门信访要求郑文灿归还承包的水田地,而至今解决未果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与承包合同书相互印证,可证明诉争水田地坐落在东盛村太平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郑文灿提供的证据1,郑玉栋农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诉争的承包田已被人民政府征收,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郑文灿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玉栋系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东盛村(下简称东盛村)第4村民小组村民。1999年9月30日,东盛村委会(甲方)与郑玉栋(乙方)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耕地0.60亩(承包耕地地块附表载明:地名五坵田,面积0.60亩,四至为东至玉烟,西至玉尾,南至沟,北至水路,其中太平埭面积为0.20亩等)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1月30日止;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等需要依法征用或使用乙方承包耕地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乙方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甲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耕地等”。1999年10月30日,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在该合同内盖章鉴证。1998年12月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给郑玉栋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内载明:“户主郑玉栋,地址三江口乡(镇)东盛村4组,承包经营时间从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承包户家庭成员4.5人,承包土地为水田,面积0.675亩”。2006年6月1日,以东盛村十二个村民小组队长、会计为甲方,郑文灿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内载明:“为了提高农民收入,增强村集体经济,经村十二个村民小组队长、会计讨论一致,对太平埭已抛荒多年的水田收回承包给乙方郑文灿从事养殖业生产,太平埭坐落在东靠海堤边,北至哆中村养殖池,南至六百亩养殖池,西靠下八十坎下横沟,太平埭总面积壹佰捌拾柒亩肆分柒厘,按人口割分到十二村民小组生产,但从96年于特殊的地理位置,海水三面渗透,致使土壤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了盐咸地,已不适宜农业生产耕作,个别群众虽有在耕地上耕作,但是收成差。因此该地理已基本抛荒,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条约:“一、承包期限:为二十七年,即从二00六年公历六月一日至二0三三年六月一日止;二、承包金额和付款方式:每年每亩合计人民币叁佰元整。壹年共合计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56241.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二00六年下半年的承包费合计人民币每亩计壹佰伍拾元整(¥:28120.50元),并且须在每年六月一日前交足本年全年的承包费,方可生产。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权;三、每年承包金额,由十二村民小组队长、会计向乙方领取再按人口分到各户”等,时甲方除东盛村第一、二、四村民小组组长和会计没有在该承包合同书内签名外,其余小组村民组长或会计在内签名同意,郑文灿作为乙方也在该合同内签名,东盛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在内盖章见证。嗣后,郑文灿只支付给东盛村除第4村民小组农户外的其他部分农户不足一年的承包费。由于东盛村各农户包括郑玉栋农户在内承包的坐落本村太平埭的水田地被郑文灿承包用于建池搞养殖,东盛村村民郑玉银、郑春林、郑金贤等向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提出信访,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5日、11月12日作出三江信访复字[2014]59号、66号《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玉银等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三江信访复字[2014]62号《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春林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于2015年6月8作出的三江信访复字[2015]29《关于三江口镇东盛村郑金贤同志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上述答复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郑玉银、郑春林、郑金贤等反映的耕地坐落于东盛村太平埭,该地块不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属水田,因海水三面渗透,早已使土壤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了盐咸地,根本不适宜农业生产耕作,已多年抛荒。2006年6月1日以东盛村村民小组长,会计为甲方的承包合同形式,租用给乙方郑文灿经营养殖,郑文灿承包的耕地亩数为187.47亩,每亩每年租金为300元。合同除东盛村1-4组部分小组长、会计没有签名外,其他各小组组长在内签名同意等,且上述答复意见一并对郑玉银等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进行了答复。2015年4月22日,联十一线三江口段项目征迁工作领导小组作为甲方与东盛村委会作为乙方就位于三江口镇东盛村范围内的田地征迁补偿等事宜签订了《联十线迁建项目东盛村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经双方现场确认,根据大地测绘公司的测量数据,乙方位于联十一线项目征迁土地1为74565.8平方米,土地2为16848.8平方米,土地3为24825.1平方米,土地4为87568平方米,共折算305.71亩,每亩补偿价为人民币41600元,计补偿款12717536元;2.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即日起7日内将以上补偿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个人帐户;3.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即日起7日内将协议征用范围内的田间道路用地移交给甲方,保证甲方施工建设需要,若逾期不能交付使用,甲方有权依法自行处置”等,时公路联十一线(涵江段)项目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内盖章作见证。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也已汇入东盛村委会指定的帐户。郑玉栋农户因承包坐落在东盛村太平埭的0.20亩水田地被郑文灿用于建池搞养殖引起纠纷,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0.20亩水田地坐落在东盛村太平埭,属东盛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财产,郑玉栋农户对该诉争水田地承包经营权系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合法取得的,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诉争的水田地在郑文灿于2006年6月1日承包搞养殖前,因海水三面渗透,使土壤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了盐咸地,导致多年弃耕、撂荒,有《承包合同书》、三江口镇政府的四份答复意见书、本院向东盛村委会部分村民小组代表调取的询问笔录为据。《承包合同书》内明确载明把太平埭已抛荒多年的水田地收回承包给郑文灿从事养殖业生产,东盛村委会虽只在该合同书内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同意,但其是属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故应认定诉争的0.20亩水田地系由东盛村委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9379,0)?)》第六条(?javascript:SLC(59379,6)?)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东盛村委会收回郑玉栋农户承包的水田地承包给郑文灿搞养殖是不合法的,郑玉栋农户可以要求其返还诉争水田地并赔偿损失,但由于郑玉栋农户对诉争的水田地已弃耕、撂荒多年,故其要求郑文灿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郑文灿同意按《承包合同书》内约定支付给予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可予照准,支付金额应自郑文灿承包日即2006年6月1日起至诉争水田地被人民政府征收日即2015年4月22日止计8年零10个月21天合计533.45元[(300元/年×0.20亩)×(8年+10个月零21天)]。因诉争水田地于2015年4月22日被人民政府征收,且其补偿款已汇入东盛村委会指定帐户,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故郑玉栋农户提出郑文灿归还诉争承包地和停止侵害其行使经营承包田的行为,以及赔偿给予承包田复耕费2000元,或由郑文灿恢复原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故郑文灿主张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东盛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9379,0)?)》第六条(?javascript:SLC(59379,6)?)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文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郑玉栋农户533.45元;二、驳回郑玉栋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郑玉栋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丽钦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javascript:SLC(41762,0)?)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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