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峻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峻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峻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峻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峻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峻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南区Y101线往桥圩镇东井塘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Y101线4km+700m处时,恰遇被害人宁某驾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由对向驶来,由于被告人杨峻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碰刮到被害人宁某驾驶的货车,造成被告人杨峻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提取被告人杨峻權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峻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杨峻權到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峻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峻權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峻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峻權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峻權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民警对其电话传唤时,能按时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峻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峻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峻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梁法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