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张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张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07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5359871M。负责人:刘庆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兴利,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波,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兴利、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张波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313省道行驶将前方同向崔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又撞上路北一座房屋,致使两车和房屋不同程度损坏,崔闯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员受伤。经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1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兰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25966.45元给受害人。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在履行期间内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25966.45元的赔偿款,因被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先行赔付的保险金25966.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波辩称,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与醉酒驾驶无关。在2015年兰民初字第01222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的是由原告阳光财险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责任,被告承担的是交险以外的费用,因此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张波醉酒驾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境内313省道行驶,将前方同向崔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又撞上路北一座房屋,致使两车和房屋不同程度损坏,崔闯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5】第1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30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966.45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受害人支付了25966.45元的赔偿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先行赔付的保险金25966.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2015)兰民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支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波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对依据本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费用25966.45元,有权向被告张波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先行赔付的保险金2596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金赔偿款25966.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28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潇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