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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桦甸弘基投资有限公司、弘力公司与单继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弘基投资有限公司,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单继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1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桦甸弘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48号。法定代表人:赵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单继君,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淑云,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单继君与被执行人桦甸弘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桦甸弘力水电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弘基公司、弘力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吉中执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弘力公司、弘基公司称,请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5)吉中执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终结对(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弘基公司曾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弘力公司4950万股股权质押给单继君用于担保弘力公司与其的4000万元债务。后弘力公司、弘基公司与单继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贵院组织下,达成(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各方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2016年12月13日,弘力公司、弘基公司委托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向贵院账户转款4000万元作为执行款项,随即单继君从贵院划走该款。2016年12月14日,单继君向弘力公司、弘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单继君与弘力公司再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且因主债权消灭,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弘基公司与单继君下达《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至此,(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7条之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现申请终结对本案的执行。单继君称,1.弘基公司作为异议主体不适格。弘基公司仅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对弘力公司所负债务中的4000万元进行担保。虽然弘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4000万元,但单继君在收到弘基公司逾期给付的4000万元后,已配合其办理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弘基公司与本案已不存在任何关系。2.弘力公司对(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弘力公司主张终结的理由是单继君给弘基公司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对解除4000万元的质押有效,对本案的执行并无约束力。单继君并未向法院及被执行人弘力公司、弘基公司出具承诺书,故弘力公司不能以此主张终结执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本案不具备法条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弘力公司、弘基公司主张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单继君与弘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文书生效后,弘力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文书。执行过程中,弘基公司与单继君于2016年2月4日自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弘基公司将其持有的弘力公司51%股权质押给单继君,弘基公司如不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应偿还(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2016年2月5日,弘基公司与单继君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弘基公司将其持有的弘力公司4590万元的股权质押给单继君,作为弘力公司4000万元借款的担保。2016年12月13日,上海达舰资产管理中心向单继君汇款4000万元。2016年12月14日,单继君出具承诺书,内容:本人承诺,弘基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持有的弘力公司4590万股股权质押给本人,用于担保弘力公司与本人的债务4000万元。本人承诺该4000万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且本人承诺与弘力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因为主债权消灭,本人特向桦甸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2016年12月14日,桦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弘基公司、单继君出具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2016年12月21日,单继君出具收据一份,承认收到上海达舰投资公司代弘力公司偿还其400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单继君作为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书,证明其与弘力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据此可判定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弘力公司应承担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弘力公司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并无不妥。本院要求其继续履行(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确属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吉中执字第34号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