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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重芳、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重芳,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芳,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洛阳市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工业园龙鑫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秋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重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重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重芳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48659.64元;3、要求霞光公司支付未给王重芳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使其不能领取产生的损失15360元;4、要求霞光公司支付王重芳2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6500元;5、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2366元;6、要求霞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重芳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霞光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公休假工资。由于王重芳在霞光公司工作期间,霞光公司没有给王重芳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王重芳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一审武断认为王重芳证据不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在一审对王重芳工资计算标准上严重错误,一审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欠发的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将王重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王重芳当庭认可领到的工资3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明显显失公正,最关键的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霞光公司不到庭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确认王重芳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但一审加重王重芳举证责任,这种做法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由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综上,王重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重芳的上诉请求。霞光公司未到庭答辩。王重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霞光公司支付工资24329.82元及赔偿金24329.82元,共计48659.64元;3.霞光公司支付未给王重芳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使其不能领取产生的损失15360元;4.霞光公司支付王重芳2个半月经济补偿金8250元及赔偿金8250元,共计16500元;5.霞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5天工资2366元;6.霞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王重芳称其在霞光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自2015年5月起,霞光公司未按月支付王重芳工资,但王重芳认可期间公司给王重芳发放过9000元,2016年2月、3月的工资也已结清,2016年过年期间其放假23天,2016年4月19日后未再到霞光公司上班。2016年6月15日,王重芳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霞光公司在2016年4月19日以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工资赔偿48659.46元、失业保险金1536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6500元、公休假工资2366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王重芳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王重芳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4年7月1日起,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洛阳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重芳为霞光公司提供劳动,霞光公司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霞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霞光公司未按月向王重芳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2016年1月及2016年4月的工资。王重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该工资表虽然显示王重芳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但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未加盖霞光公司印章,亦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故不予采信。鉴于王重芳确为霞光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结合王重芳认可霞光公司在上述期间发放了9000元的情况,参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重芳的工资,即5882.76元[(1400元×2个月)+(1600元×7个月)+(1600元÷21.75天×12天)-9000元]。关于王重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公休假工资及失业保险损失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离职原因、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收入等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一、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重芳工资5882.76元;二、驳回王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霞光水族技术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重芳为霞光公司提供劳动,霞光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王重芳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等证据,虽然显示王重芳应发工资及实发工资数额,但该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未加盖霞光公司印章,亦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无法采信。鉴于这种情况,一审法院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霞光公司拖欠王重芳的工资,并无不当。如果将来王重芳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标准,可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关于王重芳要求霞光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损失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霞光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离职原因、休假情况及月工资标准等情况,一审法院对王重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显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