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与方某某、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方某某,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21号原告: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和平,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民。被告: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局局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逢燕,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明公司)与被告方某某、甘肃九洲水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永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方某某支付租赁费388800元;2、九洲公司与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方某某以九洲公司名义中标国土局发包的“永登县大同镇跌马沟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一标段”。因施工需要,方某某向江明公司提出租用江明公司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并承诺按市场价支付租赁费。2015年7月11日江明公司向方某某提供重建机“STRONG”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J5GD1004),同年7月14日再提供柳工50CN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ZL50CNL1121639)。该两台机械由方某某在上述工程项目中使用至2015年12月4日。停工后,方某某通过九洲公司先后从国土局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对于江明公司的机械租赁费一直不予支付。另外,九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国土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对江明公司的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方某某、九洲公司、国土局共同辩称:江明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江明公司对方某某、九洲公司、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江明公司从甘肃鑫山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山重建机“STRON”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J5GD1004),2015年7月14日江明公司从内蒙古庆华集团顶账所得柳工50CN装载机一台(车辆识别代码ZL50CNL1121639)。江明公司提交的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表明九洲公司是永登县大同镇跌马沟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包人,审理中双方认可国土局为发包方。证人巨某、廖明祥证明方某某为现场负责人,二人均证明江明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交给方某某使用,但对使用方式及使用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江明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某支付机械租赁费388800元,九洲公司与国土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江明公司诉称与方某某口头约定,江明公司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和装载机租给方某某使用,由方某某按照市场价支付租金,但对该约定内容江明公司无证据证明。证人巨某、廖明祥虽然证明方某某曾使用过江明公司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但是证人对方某某是否系租用该设备陈述不明确,且使用时间陈述亦不一致,同时方某某不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亦不认可曾使用江明公司的挖掘机和装载机,即江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方某某曾使用过其挖掘机和装载机,但不能提供是否租用以及使用的时间;且江明公司主张的租费用仅仅是其单方面计算的,没有市场价和准确的使用时间的证据,故江明公司要求方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江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九洲公司、国土局存在机械租赁关系,故对江明公司要求九洲公司、国土局对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永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