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执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胡喜华与鲁定刚、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喜华,鲁定刚,王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1993号申请人胡喜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鲁定刚,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王爱平,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人胡喜华与被执行人鲁定刚、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人支付20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院未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0,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建军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朱金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