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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希兰与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兰,郭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2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希兰,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振敏,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庆,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刘希兰因与被上诉人郭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兰上诉请求:对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借款给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郭庆承认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还款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借款当时郭庆扣下1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是90000元,一审法院不应该判决出借时间为还款时间,还款时间应该是2016年7月30日,利息亦应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刘希兰已经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郭庆未作答辩。郭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希兰偿还借款100000元或用阿拉坦小区1号楼103门市房抵给郭庆偿还,支付利息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希兰于2016年5月30日向郭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当时郭庆从100000元借款中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0000元后实际交付给刘希兰9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借款刘希兰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郭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希兰向郭庆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刘希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该款本金应按双方实际交付的90000元认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综上所述,刘希兰应当偿还郭庆本金9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判决:一、被告刘希兰偿还原告郭庆借款9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郭庆负担130元,被告刘希兰负担1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刘希兰、郭庆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希兰是否应当给付郭庆2016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郭庆认可在《欠条》100000元中本金为90000元,10000元系预先扣除的两个月的利息,且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本金为双方当事人预先扣除的两个月利息计算出的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并无不当。刘希兰上诉请求改判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希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希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