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梅某、杨某、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某,杨某,黑山县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9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杨某,女,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杨某、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50万元,及截止到所欠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各项利息及罚息;2、要求三被告用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要求三被告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6月14日,被告梅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辽黑锦银【总】行【2016】年个借字第【196】号),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同日,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辽黑锦银【总】行【2016】年流借字第【196】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用于经营。同日,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黑山县芳山镇内国有工业用地一处【黑国用(201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黑山县芳山镇河洼村房屋五处(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42**号)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如约向三被告发放了55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虽于2017年6月13日到期,但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三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贷款,用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权证等,拟证明被告借款、利息约定及抵押之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抵押担保属实,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现在暂时无能力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梅某、杨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辽黑锦银【总】行【2016】年个借字第【196】号),向原告贷款150万元;同日,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辽黑锦银【总】行【2016】年流借字第【196】号),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两笔借款均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9.18%。同日,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黑山县芳山镇内国有工业用地一处【黑国用(201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黑山县芳山镇河洼村房屋五处(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42**号)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550万元的贷款,其中150万元借款,被告梅某、杨某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其中400万元借款,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结算利息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两笔借款均未再结算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已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用其抵押的财产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办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及抵押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杨某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辽黑锦银【总】行【2016】年个借字第【196】号);二、被告梅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辽黑锦银【总】行【2016】年流借字第【196】号);四、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梅某、杨某、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果被告梅某、杨某、黑山县某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则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对被告黑山县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黑山县芳山镇内国有工业用地一处【黑国用(2013)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位于黑山县芳山镇河洼村房屋五处(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17**号、黑房权证八房字第342**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某、杨某、黑山县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天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