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执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京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湖州京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徐梅坤,潘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1907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99号。代表人:蔡建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州京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西镇。法定代表人:徐梅坤。被执行人:徐梅坤,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潘永琴,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州京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徐梅坤、潘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浙0503执1907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州京飞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均已在本院另案中处置,车���已查封,但尚未扣押;被执行人徐梅坤、潘永琴名下房产已查封,但系农村自建房,故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尚余人民币5678081.59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递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3执190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