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04号原告陈某1,女,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陈某2,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陈某3由原告抚养,小女儿陈轩泓晔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陈轩泓晔。原告与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吸烟成瘾,性格暴躁。被告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处在分居状态,彼此漠不关心,没有沟通,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这样没有感情的婚姻应该结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讼、开庭传票等材料时,被告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可以和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在信丰打工时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陈轩泓晔。婚后被告陈某2在广东××地打工,夫妻分居时间较多,彼此缺乏沟通,相处时有时会吵架。原告曾经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2015年下半年,原告带其长女到嘉定××同益菜市场自己父母家居住;次女陈轩泓晔现由被告母亲带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己相识谈婚的,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家庭经济状况较好,这些客观事实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性生活不和谐,这只是影响夫妻感情的次要因素,这一因素可以通过双方多沟通交流,逐步可以克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缪庆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