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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良多与被告黄景明、陈琪、骆成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多,黄景明,陈琪,骆成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461号原告:何良多,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石高,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景明,女,汉族,1975年4月13日出生。被告:陈琪,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成忠(曾用名:骆宗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良多与被告黄景明、陈琪、骆成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石高,被告黄景明、陈琪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骆成忠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多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070000元、利息3822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两项合计145227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景明的答辩要点如下:一、被告黄景明系受原告何良多的胁迫出具涉案“欠条”。被告黄景明与原告何良多系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小坂珑工区采掘工程项目的合作人,因该采掘项目长期亏损,原告何良多为了避免遭受经济损失,故强行要求退股,并多次采取跟踪、强制滞留的方式对被告黄景明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黄景明与第三方在郴州市五岭茶庄谈事,原告何良多强行闯入并对被告黄景明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在此背景下,被告黄景明为了人身安全,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了涉案“欠条”,即涉案项目的退股及合作期间的分红款。故该“欠条”并非是被告黄景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二、原告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不准确:1、原告向被告黄景明转账支付的入股金实际上为1800000元,被告黄景明已经向原告何良多支付退股金850000元,故被告黄景明尚欠原告的退股金为950000,被告黄景明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黄景明的起诉在2016年12月18日以后,故被告黄景明尚欠原告该笔剩余的35000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既然原告已经退出涉案项目的合作,那么其投资款就可能由被告向其支付红利,故涉案“欠条”每月22000元的红利实际上就是利息;3、涉案“欠条”明确由被告黄景明在2014年10月17日前向原告偿还其7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向其偿还720000元,且注明只有720000元才支付红利(即利息)22000元、该22000元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月利率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该720000元的月利息最多为14400元,该720000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也应该是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4、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景明已经向其支付了400000元的款项,故尚欠原告1070000元,根据涉案“欠条”的约定,原告何良多不能以该1070000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陈琪的答辩要点如下:一、被告陈琪在涉案“欠条”上签名并非陈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原告何良多的胁迫做出的,被告陈琪系黄景明的侄儿,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陈琪陪着黄景明在郴州市五岭茶庄谈事,被原告堵住,黄景明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了“欠条”,原告何良多为了资金安全,胁迫陈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欠条上签名,陈琪为了自己及黄景明的人身安全,无奈之下在改“欠条”上签名;二、原告要求被告陈琪就黄景明偿还其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陈琪虽然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往后计算六个月,陈琪的保证期间在2015年6月30日前届满,原告并未在被告陈琪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陈琪承担保证责任,故陈琪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骆成忠的答辩要点如下:一、原告起诉被告骆成忠欠款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被告骆成忠另起一行写了一个名字,在骆成忠的名字之前并没有写成担保人骆成忠,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出具保证合同,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担保。且被告骆成忠在书写“欠条”时已经明确只是作为见证人身份见证被告欠款的事实,且就本案来说,前一个担保人陈琪出具完整的担保合同,为何不要求被告骆成忠按照前面格式书写。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骆成忠是担保人,被告骆成忠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何良多在保证期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骆成忠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黄景明系“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小坂垅工区采掘项目”的经营者,原告何良多与被告黄景明协商以2000000元现金入股该项目,后被告黄景明退还股金200000元,实际入股金额为1800000元,占总股本的20%。被告黄景明入股后,认为该项目存在亏损,并提出退股要求,原告通过退股及转股形式,已退股金450000元,并向被告骆成忠转让300000元股份,原告何良多剩余的股本金额为10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何良多与被告黄景明协商剩余股金的退还事宜,并由被告黄景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何良多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小坂垅工区采掘工程项目合作经营百分之十五退股金共计壹佰肆拾柒万元整(¥1470000),其中百分之十五股本金壹佰零伍万元,项目合作期间分红肆拾贰万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7日前还欠款柒拾伍万元整,并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柒拾贰万元整。(该柒拾贰万元整每月支付红利贰万贰仟元)担保人:陈琪1571735****,43102519831018041X,骆宗波432821197506121934,欠款人:黄景明2014.10.13日。”该“欠条”落款有两栏,其中一栏为“欠款人”,由被告黄景明签名确认;另一栏为“担保人”,由被告陈琪、骆成忠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景明向原告何良多支付40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欠款本息的确定问题;3、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在被告黄景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分两期退还股金及分红,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是2014年12月30日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两年,即诉讼时效至2016年12月31日。故此,原告何良多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欠款本息的确定问题被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的“欠条”系受原告何良多胁迫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受胁迫出具“欠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根据“欠条”的内容,被告黄景明应退还原告何良多股金1050000元及分红420000元,该款应于2014年10月17日前支付7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720000元。被告黄景明已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何良多支付400000元,尚欠1070000元(1050000元+420000元-400000元)未予支付。对于欠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欠条”约定分期付款,第一期75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黄景明未在期限内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作为其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6677.08元(计算过程见附表)。第二期720000元的欠款约定每月支付红利22000元,约为月利率3%,该红利约定实际为利息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主动将利率降低至月利率2%,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45600元(720000元×2%×24个月=345600元)。三、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在被告黄景明出具的“欠条”落款处有两栏,一栏为“欠款人”,一栏为“担保人”,被告陈琪、骆成忠均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确认,被告骆成忠签名确认时并未注明其其他身份,本院认为被告骆成忠辩称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书写习惯,且无其他事实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琪、骆成忠均为本案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琪、骆成忠签署担保意见时未明确担保方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琪、骆成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黄景明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本案主债务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良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陈琪、骆成忠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良多退股本金10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2277.08元,合计1452277.08元(其中350000元欠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4日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另外720000元欠款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31日另行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琪、骆成忠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良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70元,由被告黄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利息计算过程:一、第一期余款35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6677.08元,明细如下:1、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共35天,利率为6.15%,利息为:350000元×6.15%÷360×35=2092.71元;2、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99天,利率为6%,利息为:350000元×6.15%÷360×99=5775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共71天,利率为5.75%,利息为:350000元×5.75%÷360×71=3969.1元;4、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共48天,利率为5.5%,利息为:350000元×5.5%÷360×48=2566.67元;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59天,利率为5.25%,利息为:350000元×5.25%÷360×59=3011.46元;6、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共59天,利率为5%,利息为:350000元×5%÷360×59=2868.06元;7、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共355天,利率为4.75%,利息为:350000元×4.75%÷360×355=16394.1元;二、第二期余款72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5600元(720000元×2%×24个月)。以上第一、二项合计36677.08元+345600元=38227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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