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3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侯明元与侯亚兵、侯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明元,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439号原告:侯明元,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杰,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亚兵,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侯天立,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方亚玉,女,195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邹碧华,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侯明元与被告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杰、被告侯亚兵、侯天立、邹碧华到庭参加诉讼,但侯亚兵、侯天立、邹碧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方亚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85万元(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利息3.6万元扣除已付1.75万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侯亚兵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侯明元借款现金1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年;方亚玉(侯亚兵的母亲)、侯天立(侯亚兵的儿子)、邹碧华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共同向侯明元出具一份《借条》为据。现借款到期,侯明元要求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偿还上述借款,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却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拒不偿还。侯亚兵辩称,有向侯明元借款,但借的是10万元,侯明元要求写15万元,侯亚兵当时认为大家都是朋友,就按侯明元说的15万元出具借条,侯亚兵每月都有向侯明元付利息2000元。钱是要还,但要按10万元来还,利息总共还多少已不记得。侯天立辩称,没什么意见。邹碧华辩称,只是担保人,没什么意见。方亚玉未作答辩。侯明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1张作为证据,拟证明侯亚兵于2015年9月17日向侯明元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12个月,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事实。侯亚兵的质证意见:是其签的名,指印也是其所捺,但方亚玉当时并不在场,只有其余四人在场。侯天立的质证意见:是其签的名,指印也是其所捺。邹碧华的质证意见:是其签的名,指印也是其所捺。针对侯亚兵的质证意见,侯明元补充举证意见:侯明元要求侯亚兵一家签字担保才肯借钱给侯亚兵,写借条时是侯明元、侯亚兵、侯天立、邹碧华四人在场,方亚玉的名字是侯亚兵说其母亲不识字由其代签,然后侯亚兵将借条拿回去给方亚玉捺指印。侯亚兵、侯天立、邹碧华没有证据提交。方亚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侯明元提供的《借条》,侯亚兵主张“方亚玉”的名字非方亚玉本人所签、指印非方亚玉本人所捺。因方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且在本院再行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指纹鉴定,故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张《借条》,侯亚兵、侯天立、邹碧华均承认借条上的名字系其各自所签,指印系其各自所捺,故本院对该张《借条》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9月17日,侯亚兵向侯明元借款15万元,侯亚兵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借条》一张交侯明元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向侯明元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9月17日一次性还清,利息2%。方亚玉在该张《借条》“担保人”一栏其姓名上捺指印,侯天立、邹碧华在该张《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收到借条后,侯明元将款项交付给侯亚兵。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侯亚兵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侯明元利息1.75万元。之后,侯亚兵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亦未还款。庭审中,侯亚兵陈述侯天立系其儿子,方亚玉系其母亲。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侯明元与侯亚兵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侯亚兵以借款人的身份向侯明元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其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付息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侯明元要求侯亚兵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85万元(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利息3.6万元扣除已付1.75万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18日起算。侯亚兵主张借款金额不是15万元而是10万元,侯明元不予承认。因侯亚兵未能提供证据对侯明元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反驳,故对侯亚兵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方亚玉、侯天立、邹碧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指印、签名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方亚玉、侯天立、邹碧华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侯明元于2017年2月22日即具状诉至本院,故未超过保证期间,现侯明元要求方亚玉、侯天立、邹碧华作为担保人对侯亚兵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亚玉、侯天立、邹碧华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依法有权向侯亚兵进行追偿。方亚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侯亚兵、侯天立、邹碧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亚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明元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85万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对侯亚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侯亚兵追偿。三、驳回侯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计1835元,由侯亚兵、侯天立、方亚玉、邹碧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颖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