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温红仁与丁东华、苗满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红仁,丁东华,苗满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46号原告:温红仁,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东华,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苗满山,男,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红仁与被告丁东华、苗满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红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红、苗满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诉讼。丁东华、苗满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红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等10000元,诉讼过程中,温红仁变更诉讼请求为110000元,并依法补缴纳案件受理费;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康桥九溪郡的楼房建设工程,后该公司将楼房的护栏安装工程又转包给了苗满山,苗满山再转包给丁东华。温红仁近几年都随丁东华干活。2016年6月,丁东华雇佣温红仁、温合亮、温东海等人去自己承包的工地打工。约定工资每天150元,丁东华包吃住。2016年7月13日,温红仁在安装护栏过程中,不慎被护栏上的包装布缠绕住右手被电锤绞伤,导致右手大拇指被绞断。丁东华带温红仁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丁东华给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花费包括住院费35800元、购买白蛋白、避风针花费2760元、出院后复诊费55元,共计38615元,其中丁东华支付38560元,温红仁支付55元。事发后,温红仁共计花费交通费1266.50元。温红仁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9天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费12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花费鉴定费3200元。温红仁尚由父亲温凤高、儿子温义辉、女儿温曼曼需供养。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丁东华辩称,平时都是苗满山做好护栏,并送到工地。苗满山把安装护栏的活按米承包给丁东华。丁东华再找人安装,并负责给所找的人支付报酬。温红仁是丁东华从老家带过去干活的,丁东华把干活的人送到工地安排好后就走了,丁东华承包的安装工地有好几个。安装护栏的工具均由丁东华提供,安全问题丁东华也告诉过温红仁等人,安装护栏前一定要把护栏上的包装布薅掉。温红仁出事就是因为电锤缠绕住包装布头把温红仁的手绞伤的,当时是温红仁自己操作电锤的,丁东华不在现场。事发后,丁东华就带温红仁住院治疗,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温红仁陈述属实。事发后通知了苗满山的哥哥苗青山,苗青山让其母亲送过来一张银行卡,丁东华用该卡支付了温红仁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其余由丁东华支付。丁东华后来与苗满山说起赔偿温红仁的事,苗满山只是说把伤看好,不负责赔偿误工费等事项。后来苗满山把给温红仁看病的钱从应付丁东华的费用中扣除了。苗满山辩称,苗满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温红仁诉请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温红仁应按照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温红仁所提交的证据中,病历、鉴定报告、温红仁及其亲属的身份证均无异议,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据有异议,温红仁共住院34天,交通费票据票面价值过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温红仁的护理人员温翠兰、朱常云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提出异议,温翠兰、朱常云均系农村青壮年,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二人平时外出务工的情况较为可信。故温红仁要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每天按147.20元计算予以支持。2.被告方不认可温红仁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住院、出院、转诊等花费的必要支出。温红仁提供的票据大多为未显示乘坐地点及时间的无印章长条车票,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正式车票的乘坐时间也仅与两次复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但数额较少。故对温红仁供交通费票据应部分予以认定,本院酌定温红仁支出交通费500元。3.温红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温红仁是省外就医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温红仁要求精神损失费按30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4.温红仁要求按与丁东华约定的工资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5.温红仁要求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温红仁在丁东华承包的安装护栏工地上安装护栏时,未取下护栏包装布就是用电锤安装,导致电锤缠绕包装布头而绞伤右手。丁东华把温红仁送至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8615元,其中丁东华支付38560元,温红仁支付55元。经温红仁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鉴定事项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温红仁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9天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费12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花费鉴定费3200元。温红仁尚由父亲温凤高(1941年11月3日出生)、儿子温义辉(2001年7月20日出生)、女儿温曼曼(1999年12月20日出生)需供养。温红仁父亲温凤高有5位成年子女,本院酌定温红仁支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温红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丁东华已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为53758元。再查明,本案立案时,温红仁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上述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苗满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3.温红仁损失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温红仁要求苗满山承担赔偿责任,仅有自己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苗满山应就涉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温红仁要求苗满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温红仁与丁东华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丁东华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安全施工应当负责,故丁东华对温红仁的受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温红仁作为一个正常务工人员,工作中理应规范操作,因其作业不规范造成自己受伤,温红仁对其受伤存在作业不规范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温红仁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丁东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红仁医疗费38615元。温红仁住院3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100元确定为3400元。温红仁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1720(20×129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8748×5÷5×20%+8748×3÷2×20%)元,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温红仁的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由此计算温红仁的护理费为10156.80(69×147.20)元。经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温红仁误工费27000(150×180)本院认定温红仁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2165.80元。丁东华承担其中的85299.48元,减去在此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生活费40060元,尚需赔偿温红仁45239.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地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温红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5299.48元,减去已支付的40060元,尚需赔偿温红仁45239.48元;二、驳回温红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博负担1565元,丁东华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王 芳 更多数据: